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瑞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瑞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約250萬元,然其受僱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龍潭高爾夫球場),每月收入僅約有29,000元,又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債務人尚須扶養子女 貝奕詩 1名,其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顯然已高於其每月薪資所得,實屬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國96年12月份至97年8月份之薪資袋等文件為證,雖債務人自承每月有29,000元之工作收入,然於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亦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