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9月11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7E-8698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巷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其前方有 黃玉鳳 駕駛停等於393巷巷口P7-9883號自小客車,乙○○撞擊黃玉鳳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黃玉鳳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正穿越巷口之甲○○○所騎乘騎乘BB5-868號重型機車,甲○○○因而倒地受傷,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