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04號、108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張淵翔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武士刀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
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張淵翔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運輸刀械罪,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武士刀2支(刀刃長各約67公分、48公分, 刀炳長 各約25公分、23公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9日桃警保字第1070040085號函及所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刀械照片6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8偵8417卷第22-30頁),是扣案之武士刀2支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準此,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武士刀2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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