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儀與 林芳志 (林芳志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男女朋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林芳志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旋轉拍賣帳號carZ000000000,在旋轉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而虛偽刊登販賣ASUS牌筆記型電腦1部之訊息。嗣告訴人 張耀賓 於同年11月1日,在花蓮縣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瀏覽該網站之前開訊息,遂於翌(2)日與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自其所申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林芳志所申請之前開帳戶,被告則於105年11月2日晚間7時19分許,至竹山東埔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500元,並於105年11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竹山延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000元,惟告訴人嗣後並未收到前開筆記型電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家儀業於檢察官起訴後、判決前之109年6月15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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