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亞維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不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告李亞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9日8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亞維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聯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