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傑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張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外停車場,受 陳亭維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公訴)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而非法寄藏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緝獲後,對其進行附帶搜索,警方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女友 梁詠沛 同意,進入其與梁詠沛同住之新北市○○區○○○0號3樓租屋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前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志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下稱偵卷)第25、30至32、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7、159至16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梁詠沛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偵卷第45至49頁),且有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搜索之被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在新北市○○區○○○0號3樓執行搜索之梁詠沛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7、229至234頁、第243至245頁)存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各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1至195頁),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内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13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起持有扣案之手槍,迄至112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受陳亭維委託,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被告始終供稱係受陳亭維之託代為保管(本院卷第31、163、159頁),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寄藏子彈14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寄藏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警
詢、偵訊時皆稱本件扣案之槍彈、槍管來源為陳亭維(偵卷第25、31至32、163至165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陳亭維涉嫌轉讓本案扣案槍彈、金屬槍管予被告,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北檢射113偵13667字第1139062351號函及所附陳亭維之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陳亭維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扣案之槍彈、金屬槍管,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其素行不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槍管之數量與期間,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無業、女兒已23歲、需扶養母親、尚積欠近新臺幣200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經試射之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業經試射之子彈,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鐘乃皓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盈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2子彈14顆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3金屬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內政部認定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