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許志邑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被告 林丙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13年4月11日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堪信為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13年4月11日提示不獲付款,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期付款行1PH0000000112年5月31日16萬元113年4月11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2PH0000000112年6月30日16萬5,000元113年4月11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3PH0000000112年7月31日27萬5,000元113年4月11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合計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