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枻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枻焺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枻焺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71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枻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除已返還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再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同意於114年1月20日前付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53至55、66至6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保全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務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除已還返還所侵占之20萬元外,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再賠償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3至55、66至67頁),已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廠技術員,月入約3至4萬元、家中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待其扶養,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接近,犯罪態樣及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13號提起公訴一情,有該案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於該案中業已自白犯罪,該案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若被告受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時,則本案縱予緩刑宣告亦應撤銷;若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之緩刑宣告亦屬得撤銷,考量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用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被告黃枻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枻焺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整鈔員,負責立保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時4分許,在上址整鈔室內,將鈔券一扎(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走,而予侵占花用。(二)於113年5月24日8時至9時許,在上址整鈔室內,將鈔券一扎(即10萬元)取走,而予侵占花用。
二、案經立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枻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共侵占20萬元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郭育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枻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