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6月20日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4年03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03月05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6年07月05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2002年份124西西重機車1部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源竊取該車,值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6年07月10日0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順翎便利商店前,經警盤查其身分時,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經警扣得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扣案鑰匙1支、贓物領據(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2張、失車紀錄0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份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被告於警詢已供明係前開時間,雖失車紀錄01份記載之發生時間為同日15時,惟證人業榮景於警詢已述明其係於96年07月05日15時發現遭竊,故失車紀錄所載時間應係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而非失竊時間。故被告竊車時間,自以被告警詢自白之同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點為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6月20日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1年接續執行,於94年03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03月0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02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凌晨時分,警員在便利商店前盤查其身分時,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又犯本件之竊盜罪,惡性甚重,其係以鑰匙發動電源方式行竊被害人上開重機車,所竊財物僅值約3千元,價值不高,竊取後使用數日即被查獲,並為警起獲該贓物,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稱係被害人插於機車上者,惟被害人於警詢供明該機車鑰匙不是我的等情,否認該鑰匙係其所失竊者,因不能證能明係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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