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18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銀元確定,並於93年2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000銀元確定,於95年3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6年2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又於96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大有路)某處之麵攤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途經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旁道路,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返家為警查獲之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再經警命被告為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顫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且在「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地面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
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分局同安所移送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被告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騎乘機車上路,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次又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非不得減刑之罪,被告亦無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一節,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紀錄本屬不該,惟被告已坦承當時係與久未見面之朋友相聚始飲酒,且對本案深表悔悟,本院認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詳後述),已達嚇阻被告犯罪及教化之效用,故本院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屢次被警查獲,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1個月約飲酒4、5次等語,而本次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而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3個月,以矯惡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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