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貳臺(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開規定,僅屬一個業務,本質上屬繼續犯之性質,僅成立一罪。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內雖有現金賭資共4,100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置放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確有賭客曾經把玩對賭,無法證明有多次對賭之行為,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賭博次數為1次,附此敘明。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打玩本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是以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時間非短,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為2臺,為警當場扣得之機臺內賭資亦僅4,100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擺設電動玩具經營賭場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之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核無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臺(含IC板
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之硬幣共4,100元(10元硬幣410枚),則屬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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