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楊昆旗 相對人 邱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9年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邱德福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3號、99年度裁全字第126號、99年度存字第10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假扣押債務人 黃瑋鍵 ,因聲請人未將之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應由提存法院依法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