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86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865號被付懲戒人 徐維嶽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徐維嶽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付懲戒人徐維嶽為司法官訓練所第37期結業,自88年
6月15日起,奉派擔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法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該員於94年8月25日改調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緣於93年12月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被付懲戒人 冀圖 領取偵辦賄選案件獎金及檢舉人獎金,竟夥同 張秀嘉 ( 張女 時為被付懲戒人二哥 徐寶瑩 之女友,自89年起即至徐寶瑩所經營極旺畫廊擔任裱畫工作)偽造秘密證人檢舉筆錄,誣指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里長 周世龍 涉嫌為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劍松 賄選( 周員 時任陳劍松競選總部之主任秘書)。被付懲戒人並據以指揮員警偵辦,嗣更以違法搜索、濫權拘提及脅迫取供之手段,使周世龍等3人受簡易判決處刑。茲將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93年12月7日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極旺畫廊徵得張秀嘉同意,擔任周世龍賄選案化名檢舉人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隊長 林瑛錫 ,於翌(8)日率領不知情之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 吳嘉財 、偵查員 張致微 等6名警員,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若干名,至雲林地檢署待命。
被付懲戒人先在其辦公室自行杜撰內容略為:「檢舉人張秀嘉於93年12月3日17時許,經過周世龍住處(雲林縣虎尾鎮○○里○○○○○號)前,看到惠來里里長周世龍,正向人期約買票,約定每票為新臺幣五百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劍松」之紙條。其後要求不知情之林瑛錫指示同為不知情之吳嘉財依上開紙條內容,製成化名之虛偽檢舉筆錄。吳嘉財隨即依示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內,按被付懲戒人所交付紙條,完成內容虛偽不實之C1化名檢舉筆錄。
被付懲戒人嗣率同吳嘉財等人前往極旺畫廊,由張秀嘉確認該不實C1化名檢舉筆錄,並在該筆錄上蓋指印1枚,復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留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電話、指印、簽名等。被付懲戒人旋依該虛偽不實C1化名檢舉筆錄發動偵查,致生損害於周世龍本人及國家追訴處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搜索及濫權拘提部分:被付懲戒人明知該C1化名檢舉筆錄虛偽不實,竟基於違法搜索之故意,於93年12月8日13時許,命書記官鄭功耀在雲林地檢署預先將周世龍傳票及拘票製作完成,再親率不知情之 簡龍華 等10餘名警員及調查員若干名,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周世龍住處。被付懲戒人於告知周世龍其為檢察官身分後即進行搜索,並要求周世龍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欄簽名,以表徵其同意檢察官進行搜索。周世龍迫於無奈,因而任由被付懲戒人搜索,並被當場扣得陳劍松服務團帽子
2頂、陳劍松宣傳單18張、名單8張、陳劍松旗幟3面等物。
其後,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扣押物尚不足以證明周世龍涉有賄選犯行,且未經合法傳喚,竟基於濫權拘捕故意,將上開早已預先備妥之拘票1紙,交由不知情之嘉義市調查站組長 謝檔明 ,於同年月8日14時10分許將周世龍拘提至雲林地檢署。
三、被付懲戒人脅迫取供部分:周世龍被拘提至雲林地檢署後,一再向偵辦人員表示並未為陳劍松從事賄選。被付懲戒人乃單獨與周世龍密談,告以如周員能供出2人,並承認向該2人買票,渠將對連同周員本人在內之3人向法院依序求處拘役59日、
15日、15日,僅需繳易科之罰金,既不影響其日後參選公職資格,檢察官也有50萬元獎金可領;但如周世龍不願供出2人,即將予以羈押。周世龍因而心生畏懼,被迫應允被付懲戒人之索求,周員先找來當時正在法警室外關心的妹婿 李大盟 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繫好友 李坤成 趕來雲林地檢署。俟李坤成到達後,周世龍將被付懲戒人上開脅迫告知李大盟、李坤成,渠等為求周世龍得以脫身,遂在被付懲戒人脅迫下,為認罪之供述。被付懲戒人乃指示不知情警員吳嘉財、張致微等,依照被付懲戒人前述安排,分別對周世龍、李大盟、李坤成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再由被付懲戒人偵訊後,始將周世龍等3人釋回。被付懲戒人脅迫取供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國家追訴處罰權之正確行使。
四、被付懲戒人濫權追訴部分:被付懲戒人明知周世龍、李大盟、李坤成3人認罪供述,係出自其脅迫之結果,竟持上開虛偽C1檢舉筆錄及周世龍、李大盟、李坤成等內容不實筆錄,於93年12月
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對周世龍求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及對李大盟、李坤成2人求處拘役15日,緩刑2年。嗣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在不知情狀況下,於
94年2月23日分別以93年虎選簡字第4號、5號、7號判處周世龍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李坤成、李大盟各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嗣因判決超出周世龍等3人預期,而共同向雲林地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該院受理後,於
94年11月25日以94年選簡上字第1、2、3號,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原判決撤銷,周世龍、李坤成、李大盟等3人均無罪」。
五、有關被付懲戒人刑事案件之司法偵審情形: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業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2354號提起公訴,依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濫權追訴罪嫌,求處有期徒刑4年;案經雲林地院於96年9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7年4月
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改依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全案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付懲戒人接受本院約詢時僅表示認識張秀嘉,但推稱不知其與二哥徐寶瑩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相關賄選情資確係張女檢舉提供,被付懲戒人對於行使偽造證據、違法搜索、濫權拘提、脅迫取供以及將周世龍等3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均避重就輕,自認皆係依法辦理,並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情事。惟查:張秀嘉對 於渠 並不認識周世龍,亦未檢舉周員涉及賄選等案,業於95年5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筆錄中證述明確。另有關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搜索、濫權拘提部分,經雲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審理,均認為被付懲戒人基於一虛偽不實之檢舉筆錄發動偵查權顯屬違法。再者,被付懲戒人未經合法傳喚逕行拘提周世龍之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5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之規定。至於脅迫取供部分,並有周世龍、李大盟、李坤成等被害人,於95年4月4日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務員,本應恪盡職責戮力打擊不法,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安定。詎被付懲戒人因貪圖查察賄選獎金,竟夥同張秀嘉製作虛偽檢舉筆錄,設詞誣陷無辜被害人, 嗣更濫 用職權違法搜索、拘提,復以羈押脅迫被害人取得不實供述,達其最終不法目的。核渠所為不僅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款、第169條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307條等罪責,且明顯牴觸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守則第1條:「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發展……」、第2條:「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查被付懲戒人於91年間曾經本院調查,已被指渠搜索不符規定、起訴粗略草率、辦案態度不佳,卻未能深切檢討改進,此次違法情事嚴重戕害人權,斲傷檢察官形象更鉅,故認有撤其職務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資懲儆。
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C1匿名檢舉筆錄。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雲林地檢署搜索扣押周世龍筆錄。
四、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雲林地檢署傳喚周世龍刑事傳票及送達證書。
六、雲林地檢署拘提周世龍拘票。
七、周世龍9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八、李大盟9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九、李坤成9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十、周世龍93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十一、李大盟93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十二、李坤成93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十三、93年度選偵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周世龍)。
十四、93年度選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大盟)。
十五、93年度選偵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坤成)。
十六、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選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周世龍)。
十七、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選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李大盟)。
十八、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選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李坤成)。
十九、雲林地院94年度選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二十、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85、2354號起訴書。
二十一、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二十二、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二十三、被調查人97年9月11日於本院約詢筆錄。
二十四、張秀嘉95年5月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二十五、周世龍95年4月4日於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
二十六、李大盟95年4月4日於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
二十七、李坤成95年4月4日於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
二十八、本院「 蔡春風 君陳訴徐維嶽濫權起訴」案調查報告。被付懲戒人徐維嶽申辯意旨:
一、彈劾案文所援引之相關證人(張秀嘉、周世龍、李大盟、李坤成)筆錄,均以渠等於檢、調中無證據能力之筆錄為論述,對於上開證人於法院具結後詰問及法官依訊問,有證據能力之法庭證述筆錄,則未予採用,實有未洽。
二、有關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周世龍涉嫌期約賄選之情資,係由張秀嘉提出檢舉,並由員警吳嘉財等人依法製作筆錄,經朗讀後交由張秀嘉於檢舉筆錄上簽名捺指印,此有檢舉筆錄及證人張秀嘉、吳嘉財等人之證詞在卷可證。顯無誣告及偽造文書可言。
三、有關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部分:搜索周世龍住處,係由申辯人督同書記官及調查員、刑警隊員等共同前往,經周世龍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搜索,此有周世龍親自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資酌參。誠無違法搜索之情事。
四、有關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拘提部分:拘提周世龍係由調查員謝檔明執行,在周世龍抗傳後,出示拘票交由周世龍簽名後為之,此業經證人謝檔明於法院證述明確,並有周世龍簽名之拘票在卷可參。雖書記官鄭功耀漏未在傳票送達證書上勾選拒絕受領情事,但拘提過程均依法定程序合法為之,要無濫權可言。
五、有關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脅迫取供部分:李大盟、李坤成於審判中均證述,申辯人並無對渠等脅迫取供等違法情事,有相關法院詰問筆錄在卷可參;而周世龍雖供陳申辯人有以欲羈押等語恐嚇其認罪,然擔任戒護之員警 鄭玉祥 、簡龍華等均到庭證稱:絕無任何恐嚇周世龍之情事等語。另經法院勘驗警、偵訊錄音帶及偵訊錄影帶,均可證明確無脅迫取供之情事。
六、有關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部分:本案在周世龍住處查扣選民名冊8張、競選文宣18張、印有陳劍松服務團隊由周世龍擔任秘書之帽子1頂及旗幟
3面等證物,核與張秀嘉檢舉之情狀大致相符,並有周世龍、李大盟、李坤成等人自白賄選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在渠等自白賄選犯行及查扣賄選名冊等物證下,對渠等依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書類亦呈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方依法偵結移由法院審理,顯無濫權追訴之虞。
七、有關圖謀辦案獎金及檢舉人獎金部分:
(一)就辦案獎金而言,依法務部制定之「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核發要點」第2條第3項規定,分配予檢察機關參與人員為百分之三十,雲林地檢署可分得新臺幣15萬元,並非申辯人獨自擁有。而申辯人已簽名連署不支領任何查賄獎金,如有核撥,一律充公使用,亦有法務部檢察司95年5月
10日法檢司字第0950801915號函,證明申辯人從未提出任何查賄獎金之申請。故申辯人顯無圖謀辦案獎金之作為及動機可言。
(二)就檢舉獎金部分而言,申辯人未與檢舉人張秀嘉探討過檢舉獎金問題,此經證人張秀嘉於法院證述無訛,且未曾提出請領檢舉獎金之要求,申辯人亦無督促檢察署依規定核撥一節,業經地檢署查明無誤。顯見申辯人亦無圖謀檢舉獎金之情事。
八、本件倘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1第項規定有必要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申辯人必當遵守通知,如期準時到場申辯說明本件立案及偵查始末。
九、聲請詢問證人:鄭功耀、張秀嘉、林瑛錫、吳嘉財、鄭玉祥、簡龍華、周世龍、 李有盟 、李坤成。
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1199號上訴理由狀。
(二)有關誣告、偽造文書之答辯書。
(三)有關搜索、拘提之答辯書。
(四)有關脅迫取供之答辯書。
(五)有關濫權追訴之答辯書。
(六)有關意圖詐領獎金之答辯書。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一、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司法權之核心範疇,故法院審理案件如未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應予尊重。經查本案業據事實審之終審法院臺南高分院於97年4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
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本件被付懲戒人上揭申辯書所陳各節,經核均係就臺南高分院已經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其爭執事由已於該院審理時為該院所不採,而不採之理由分別見諸該院判決書所載。
二、承上,就被付懲戒人各項申辯,本院尚無一一援引法院判決理由加以指駁之必要。爰僅就張秀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無,以及被付懲戒人是否因冀圖辦案獎金而故入人罪之犯罪動機等兩項重要成案因素,參照臺南高分院之判決書所載理由而為說明如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認為本院援引之證人張秀嘉筆錄,係以渠於檢、調中無證據能力之筆錄為論述,而非有證據能力之法庭證述筆錄,實有未洽乙節。經查張秀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確有證據能力,依臺南高分院判決書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情形,即屬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態樣。因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理念,且可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而使合於上開規定中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故若合於同法159條之1至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裁判基礎。
本件共同被告張秀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就其他被告案件,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渠於原審業經改列為證人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即非不得就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渠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是本案被告對共同被告張秀嘉於審判外陳述之對質詰問權,既已獲保障,且無證據顯示張秀嘉審判外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本諸釋字582號解釋精神,則共同被告張秀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渠已連署不支領查賄獎金,亦未曾提出獎金申請,張秀嘉也從未提出請領檢舉獎金之要求,顯見並無圖謀辦案或檢舉獎金情事乙節。經查臺南高分院判決書載,法務部為淨化選風,鼓勵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而制定「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核發要點」,根據該要點第2點第1項定有查獲獎金數額。此外行政院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亦訂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該要點第3點亦訂有獎金之規定。被告張秀嘉於警詢供述,渠知道檢舉賄選可領取獎金。另證人鄭功耀書記官於原審亦曾證稱:被付懲戒人與渠執行公務過程中,曾提及偵辦完周世龍案件後,渠可去買新車了等語。由此可見,被付懲戒人、張秀嘉均知法務部及行政院為淨化選風鼓勵偵辦及檢舉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制定上開要點,使偵辦人員及檢舉人得因偵辦及檢舉賄選案件獲取偵辦獎金及檢舉獎金。
此外,同判決書另載:「又被告徐維嶽雖辯稱:曾參與連署不支領偵辦賄選案件獎金,不會圖謀偵辦獎金云云。惟原審依被告徐維嶽聲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據該署於96年3月26日以雲檢明黃95蒞字3284字第7379號函覆稱,該署檢察官於93年11、
12月間,並無開會討論書面連署不支領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獎金事宜,有96年8月24日雲檢泰黃
95蒞3284字第21-594號函檢送93年12月份檢察官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又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函查結果,經該會於96年8月9日以檢協貴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本協會於93年10月
27日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決議發表檢察官查賄只求公道正義,不要獎金聲明,惟查並無貴院檢察署檢察官書面連署不支領相關獎金之書面送交』等語。是被告徐維嶽所辯,已非可採。縱如被告徐維嶽所辯,曾連署不支領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獎金,然誠如證人鄭功耀於原審供稱,徐維嶽與其執行公務過程中,曾提及偵辦完周世龍案件後,書記官可去買新車了等語。證人鄭功耀認被告徐維嶽所言係玩笑話,但查察賄選獎金係發給參與偵辦之檢察官及書記官等司法人員,被告徐維嶽向其書記官論及偵辦周世龍案查賄獎金,顯示被告徐維嶽心中,仍有查察賄選獎金」。
又,臺南高分院於判決書認定:「證人周世龍、李大盟、李坤成3人賄選案件,經原審合議庭以94年選簡上字第1、2、3號,均判決無罪確定,依行政院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自不能申請給與檢舉獎金。是法務部檢察司95年5月10日法檢司字第0950801915號函覆:
『查無未受理93年度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被告周世龍等人賄選案件檢舉人獎金聲請案』等語,自不足為被告徐維嶽、張秀嘉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係對於法院已經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且為法院所不採,有臺南高分院判決書可稽,其再執陳詞申辯,意圖卸免懲戒之責,委無可採。
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惡性重大,戕害人權及檢察官形象至鉅,且犯後未能悛悔惕勵,爰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從速審議,以振肅檢察綱紀。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維嶽自88年6月15日起,奉派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法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並於93年12月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選舉查察之責。張秀嘉則自89年間起,任職於被付懲戒人之二哥徐寶瑩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街○○○巷○○號之極旺畫廊。
被付懲戒人、張秀嘉均明知張秀嘉並未親自見聞周世龍(93年12月間,擔任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里長)有何賄選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周世龍受刑事處罰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7日,在極旺畫廊內,由被付懲戒人徵得張秀嘉同意擔任匿名檢舉人後,被付懲戒人即於翌(8)日,杜撰內容略為:「檢舉人張秀嘉於93年12月3日17時許,經過周世龍住處(雲林縣虎尾鎮○○里○○○○○號)前,看到惠來里里長周世龍正向人期約買票,約定每票為新臺幣五百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劍松」等情之紙條,要求不知情之林瑛錫(時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三組組長)指示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吳嘉財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依上開紙條製作匿名「C1」者之檢舉筆錄(下稱系爭檢舉筆錄)。旋由被付懲戒人帶同吳嘉財前往極旺畫廊,讓張秀嘉確認後,由張秀嘉在筆錄上捺指印,並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留下姓名等人別資料,向承辦之吳嘉財誣告周世龍有賄選犯行。
被付懲戒人明知系爭檢舉筆錄係虛偽不實,又未掌握其他任何可資證明周世龍涉嫌賄選之情資,竟基於違法搜索故意,於93年12月8日13時許,先命其配置之書記官鄭功耀在雲林地檢署內,將對周世龍之傳票及拘票(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核發)製作完成,再親率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簡龍華、偵查員 張健發 等10餘名警員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調查員,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周世龍住處進行搜索,並要求周世龍於雲林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欄簽名。周世龍迫於無奈,遂任由被付懲戒人搜索,並扣得名單8張、陳劍松服務團帽子2頂、傳單18張、旗幟3面等物。又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扣押物,尚不足以證明周世龍涉有賄選犯行,且未經合法傳喚,竟基於濫權拘捕故意,將上開拘票交由不知情之嘉義市調站組長謝檔明,於93年12月8日14時50分許,強制拘提周世龍至雲林地檢署。
周世龍遭強制拘回雲林地檢署後,一再向偵辦人員表示:彼未為陳劍松賄選。因偵辦人員不知詳情,乃向被付懲戒人請示。被付懲戒人為圖取供,遂至偵查庭,單獨與周世龍密談,告知周世龍:如供出2人,並承認向該2人買票,則其將對周世龍及該2人,向法院依序求處拘役59日、15日、15日之刑,繳完罰金後,並不影響日後參選資格。如周世龍不願意,就要予以收押等語,予以脅迫。周世龍因擔心遭到羈押,被迫答應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先找來當時正在該署法警室外之妹婿李大盟,再於當(8)日15時59分、16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正在斗六市上班之好友李坤成(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趕來雲林地檢署。俟李坤成到署後,周世龍將被付懲戒人上開脅迫之情告知李坤成、李大盟,彼2人亦擔心周世龍被羈押。故周世龍、李坤成、李大盟(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周世龍等3人)為求周世龍得以脫身,遂在被付懲戒人脅迫下,向被付懲戒人為認罪供述。被付懲戒人於是指示吳嘉財、張致微(時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起訴書誤植為「 張致維 」)等員警,分別對周世龍等3人製作警詢筆錄,再由被付懲戒人為訊問,於製作偵訊筆錄後,始將周世龍等3人釋回,足生損害於國家追訴處罰權之正確行使。
被付懲戒人明知周世龍等3人均為無罪之人,彼等之認罪供述,均係受被付懲戒人之脅迫所為,並非事實,竟持系爭檢舉筆錄及周世龍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對周世龍求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以及對李坤成、李大盟各求處拘役15日,均緩刑2年,而使周世龍等3人受到追訴。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分別以93年度虎選簡字第4號(被告為李坤成)、第5號(被告為周世龍)、第7號(被告為李大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李坤成、李大盟各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周世龍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嗣因判決結果超出周世龍等3人之預期,爰均向雲林地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並陳述上情。經該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後,於94年
11月25日,以94年度選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將上開科刑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周世龍等3人均無罪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
9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為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濫權追訴罪,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
2年。終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依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濫權追訴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否認上揭違失情事,核與上述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詢問證人並請求到會陳述,均無必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於該法施行後仍由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議。本案係法官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自應由本會審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維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