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官義華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官義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義華係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吳明輝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 劉燕飛 並無結婚之真意(吳明輝、劉燕飛均另案審結),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向吳明輝表示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娶大陸籍配偶來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與吳明輝、劉燕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輝之大哥 吳永能 陪同吳明輝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再由官義華負責安排吳明輝於當地之住宿等事宜,嗣吳明輝與劉燕飛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後,迨吳明輝返台,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 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取得該會於100年6月20日核發之證明,即於10
0年6月2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公證書及其於同日填寫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劉燕飛來臺,使劉燕飛得於100年9月1日虛偽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吳明輝、劉燕飛於100年9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證明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吳明輝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劉燕飛旋即至臺北工作,除依約分期給付吳明輝5萬元外,並分於101年4月11日、5月14日、6月13日匯款2000元至吳明輝南市區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吳明輝假結婚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起訴書漏載此法條,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18頁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以算數為喻,倘若僅有單一之供述證據,則其補強之證據,必須使之「加分至滿分」,否則仍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自另方面言,苟控方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而其所謂之補強證據,猶不足就供述之可信性,予以多方之補強,況復有部分「減分」之情形,當認其舉證尚嫌不足。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犯吳明輝之證述、大陸女子劉燕飛之證述及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與吳明輝、劉燕飛3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吳明輝係經由伊介紹認識大陸女子劉燕飛,且吳明輝與劉燕飛在大陸結婚宴客時,伊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吳明輝與劉燕飛係假結婚,也沒有向吳明輝表示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娶大陸籍配偶來臺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
四、經查:㈠共犯吳明輝固證稱:伊透過大嫂官義華(即被告)介紹而認
識劉燕飛,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說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娶大陸配偶來臺,被告要給伊5萬元,也願意負擔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因伊當時缺錢,被告又向伊遊說,伊才答應被告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後伊大哥吳永能與伊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住在被告家中,被告並帶伊去找劉燕飛,伊乃與劉燕飛在大陸地區福州市閩江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及宴客,劉燕飛於100年9月1日進入臺灣地區後,雙方也有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4-35頁)。惟就其為何前往大陸地區與劉燕飛結婚之緣由,證人即一同前往大陸之吳永能係證稱:伊和被告係透過大陸人士 林梅芳 之配偶介紹而結婚,因伊弟弟吳明輝想要娶大陸籍配偶,當時被告在大陸,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忙介紹,被告就去找林梅芳,後來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找到劉燕飛可以介紹給吳明輝,伊就帶吳明輝及伊姑姑許 吳春銀 到大陸找被告,伊和吳明輝一起到大陸後,被告帶伊等去找林梅芳,再一起去找劉燕飛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反),核與被告供稱:伊在大陸接到吳永能之電話,吳永能表示要伊幫吳明輝介紹大陸女子作結婚對象,伊透過先前介紹伊與吳永能認識之林梅芳,得知劉燕飛想找臺灣人結婚,伊跟吳永能說,吳永能就帶吳明輝和姑姑到大陸找伊,伊打電話給林梅芳,要林梅芳帶吳明輝與劉燕飛見面,見面回來後,吳明輝說要與劉燕飛結婚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反、原審卷第47頁反)大致相符。稽之證人吳永能與被告一致陳稱:係吳明輝要娶大陸配偶,吳永能才主動要被告幫忙介紹乙節,顯與吳明輝上開所謂「被告遊說伊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可以取得5萬元報酬」之證詞南轅北轍,而吳明輝於警方詢問其如何與被告聯絡時係供稱:被告係伊大哥吳永能之大陸配偶,伊不知道被告之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如何與被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雖係吳明輝之大嫂,惟因大半期間居住大陸,而與吳明輝不太熟稔,吳明輝甚至無法自行與被告取得聯繫,則被告如何在不清楚吳明輝之婚姻價值觀之情形下,不透過其夫吳永能而單獨遊說吳明輝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由此足徵吳明輝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確實有合理可疑之處,已無法遽予採信。
㈡大陸女子劉燕飛於警偵時固亦證稱:係經由吳明輝之大嫂官
義華(即被告)介紹而認識吳明輝,而與吳明輝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並宴客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0頁),惟此僅能證明其與吳明輝兩人確係透過被告介紹認識結婚乙節,然並無法補強證明吳明輝證述係被告遊說其與劉燕飛假結婚乙節為真實可採。至大陸女子劉燕飛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表示:伊認罪,伊的確是假結婚,伊有給吳明輝5萬元,希望法官早一點辯論終結,讓伊早點回大陸等情(見原審卷第37、40頁),惟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補強證明吳明輝證述其與劉燕飛係假結婚,因此從劉燕飛獲得
5萬元報酬此節極可能具有真實性,但無法排除「假結婚」乙事係吳明輝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劉燕飛後,私下與劉燕飛所達成之約定,上揭對被告有利之情況既有可能存在,劉燕飛上揭證詞即無法證明其與吳明輝假結婚係被告居間促成此節確屬真實;復佐以劉燕飛於警偵中始終證述:「我沒有拿錢給被告,事成後被告也無支付我任何報酬。」、「(問:被告介紹吳明輝跟妳結婚,妳有給被告介紹費或任何好處?)沒有。」、「(問:被告是否有跟妳說介紹老公給妳,她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沒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
21、22頁),可知被告確實無居間促成吳明輝與劉燕飛假結婚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供述伊受其夫吳永能之託,找當初之婚姻介紹人林梅芳幫忙吳明輝物色大陸女子,以完成吳明輝之終身大事,伊確實不知吳明輝與劉燕飛無結婚之真意乙節,尚堪採信。
㈢被告供述:伊找林梅芳帶吳明輝出去與劉燕飛見面,吳明輝
與劉燕飛見面時,伊不在場(見偵卷第12頁反),固與證人吳永能供述當時被告與林梅芳均在場乙節(見偵緝卷第14頁)有所出入,然證人即與吳永能、吳明輝兄弟2人一同前往大陸之許吳春銀於原審證稱:吳永能之配偶是大陸人,伊先前跟吳永能說過下次要去大陸時,伊想要一同前往大陸遊玩,後來吳明輝說要去大陸娶妻,伊就與吳永能、吳明輝一同前往大陸,吳明輝與劉燕飛見面時,係大陸女子林梅芳介紹他們認識,被告當時不在場,吳明輝與劉燕飛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也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7-41頁),可知被告供述其於吳明輝、劉燕飛2人見面認識時不在場乙節,尚非無稽,自無法排除證人吳永能因作證時間(102年3月19日)距離該事件發生時間已將近2年而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是被告當時既不在場,自無法促成吳明輝與劉燕飛2人達成假結婚之合意。又無論被告當時是否在場,在場之證人吳永能、許吳春銀既均不知情吳明輝與劉燕飛2人彼此無結婚真意乙事,可知吳明輝與劉燕飛2人確係私下達成假結婚之合意;復酌以劉燕飛從未證述其與吳明輝假結婚係經由被告促成或遊說,亦未曾證述被告有向其提起支付吳明輝假結婚報酬,益證吳明輝與劉燕飛假結婚確非由被告居間媒介促成。另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與吳明輝、劉燕飛3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僅能證明吳明輝與大陸女子劉燕飛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後,由吳明輝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劉燕飛入境臺灣,並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之事實,然均無法補強證明吳明輝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內容真實與否。
㈣徵諸以上各情,依目前檢察官所舉證人劉燕飛之證述,並不
足以補強證明共犯吳明輝證述「被告遊說促成其與劉燕飛假結婚」此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內容為真實可採;而卷內證人吳永能、許吳春銀之證述內容,則適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證明,不僅無法就共犯吳明輝不利於被告之上揭證詞予以補強,反而有「減分」之情形,當認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與吳明輝共犯本件犯行之舉證尚嫌不足。
㈤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等語,顯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本案吳明輝係於100年9月20日與大陸女子劉燕飛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是時戶籍法已經修正,故縱使吳明輝與劉燕飛無結婚之實,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惟因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與吳明輝、劉燕飛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與吳明輝共同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女子劉燕飛進入臺灣及申請將假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犯罪事實,僅有共犯吳明輝片面、證明力不足之指證,而作為該等證述補強證據之證人劉燕飛、吳永能、許吳春銀之證述及卷內上揭各項書物證,非但不足以佐證共犯吳明輝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達於確信真實之程度,反而有如上所述部分「減分」之情形,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吳明輝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遽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被起訴之上開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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