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邵溪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48、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員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以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以95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以96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以95年度員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第5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6案);復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7案)。上開各案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8號裁定就上開第1、
2、3、4、5、6案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拘役5日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第
1、2、3、4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1月21日獲得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拘役5日,故於98年1月27日出監),甫於9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先於98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 邵劉 美女(即甲○○母親)】,至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洪厝巷1號之 伍俊男 住宅處,未經伍俊男之同意,以自備之鋁門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住宅1樓之落地鋁門窗門鎖,開啟落地鋁門窗後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伍俊男提出告訴),並徒手竊取伍俊男所有、懸掛於所供奉神像上之金牌5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適為伍俊男及其他民眾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住宅附近之監視器進行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段○○○號之工寮(門未上鎖),以該鉗子剪斷工寮內抽水馬達之電線,並旋開固定抽水馬達螺絲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旋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所竊得之上開抽水馬達載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星發資源回收廠」出售時,適為警員當場查獲,並起獲該抽水馬達1具(業已發還),及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鉗子
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伍俊男、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參見伍俊男98年11月5日警詢筆錄、98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乙○○○9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 邵劉美女 )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抽水馬達1具)及查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暨有鉗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竊取上開抽水馬達時,身上確有攜帶上開鉗子1支,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鉗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伍俊男住宅,並於侵入住宅之行為繼續中,實行竊盜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普通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危造成相當威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伍俊男調解成立(參卷附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正值壯年,且有多件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為由,建請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茲查依卷附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曾多次因竊盜之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然該等犯行均係於95年間所違犯,距離本案犯行已逾3年以上,而本案2件竊盜犯行係於98年11月5日、98年11月20日之15天內所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其母親於98年5月19日過世,辦理後事已將金錢花用殆盡,當時一時間找不到工作,現在已有找到清潔、拆板模等臨時粗工等語,是被告是否因經濟困窘而未及尋覓正當財源紓困,不無疑義,依現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參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警惕,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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