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債務人 彭詠麟 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自民國97年12月至98年11月共領取薪資420,113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有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5,009元(計算式:402113÷12=35009),此有該公司98年12月30日冠人字第981230001號函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有配偶江○齡,並有未成年子女彭○育(00年00月生),尚在學中而須債務人扶養;此外債務人之父彭○珖(00年0月生),將於99年7月後屆滿65歲,依法由債務人及其母余○珠(00年00月生)、弟彭○廷、妹彭○芳三人共同扶養,以上均有戶籍謄本、本院99年1月7日調查筆錄可查。如今債務人於每月薪資35,009元中,平均提出20,000元清償債務,約剩餘15,009元可供債務人自己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半數之用,復須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其父必要生活費用之四分之一。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標準,預估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之八年期間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計算方式:預估債務人八年間總收入為35009×96=000000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96=943584元,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自目前即99年3月至20歲(105年10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2)×80=393160元,及債務人扶養其父自99年7月(扣除目前即99年3月至6月間之四期)起之必要生活費用:(9829/4)×92=226067元,剩餘金額約為0000000元。),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扶養其父及未成年子女外,其餘收入幾乎均已用於還款,且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考。另債務人配偶名下登記有2001年份日產廠牌汽車乙輛,該車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五年),衡量該車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依市場行情應幾無價值。顯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與其配偶分配之婚後財產,可供清償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98年5月6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債務人96年全年所得為574,157元,97年全年所得為426,191元,另其自98年1月至4月收入為171,310元,有債務人96、97年度所得清單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來函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2.72%)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謂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清償成數過低,必要生活費用之開支應再減縮等語。經查: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確定在案,債權人對已經裁定確定之事實再予爭執,顯非有據。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已達百分之九十七,幾已全額清償,其必要支出業如前述,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