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00000000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部分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丁0000000000部分,聲請人未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執全八字第3392號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提存案卷審核屬實,並依職權查明相對人乙○○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後,未有向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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