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6號原告 林曾絹枝 被告 阮氏 美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氏美苗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所示C合會(起會時間、會數、開標時間、標制、起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之配偶於民國105年7月7日死亡後,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合會運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林曾絹枝佯稱:所有合會延至同年7月20日,在上開住處正常開標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前開合會開標結束後,將當期合會金交予被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陳述或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規定,因犯罪而受損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本件原告雖主張為如附表所示C合會會單編號18之會員,並主張被告有向其詐欺取財,致其受有46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列之被害人,亦未經檢察官認定為C合會會單編號18之會員,原告是否確為該會員,及是否因被告向其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害,本非無疑,已難認原告係因本案被告犯行而受損害之人,原即無從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況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就向C合會活會會員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得依民事上合會之法律關係,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號│起訖時間及會數│每期標金及│開標日期││││標制││├──┼──────────┼─────┼─────────┤│C│103年9月1日至106年2│5,000元│每月1日、16日│││月16日,共60會│內標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