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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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蘇秀眞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陳法 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方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共計56,632元,有其民國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表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自陳112年9月前有工作收入,為日韓代購公司的接案工作者等語(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聲請人確有相當資產可供運用,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依上述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應非完全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為釋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