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當事人欄出生日期「(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記載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卷第15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被告楊俊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郎自民國106年5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中山路口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建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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