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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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錫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張錫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次)、3月(4次),緩刑5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加重罪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次竊取之財物分別為黑色筆電袋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組、鍵盤1組、滑鼠1個、公司大小章4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2380元,及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951元及戒指1枚)、CASIO手錶1支,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已均已由被害人取回(詳如下述),其等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中,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扣案之手套1雙,固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手套本身並無助長犯罪之特殊危險性,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之效果較為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2次竊取之財物,固均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英琪 遭竊部分)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馬勇強 遭竊部分)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被告張錫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次)、3月(4次),緩刑5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街2段與博館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格,趁劉英琪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便,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黑色筆電袋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組、鍵盤1組、滑鼠1個、公司大小章4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238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英琪於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欲使用筆記型電腦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㈡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榮平路與洲際一街大墩羽球館洲際館停車場內,趁馬勇強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便,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951元及戒指1枚)、CASIO手錶1支(均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馬勇強發現張錫宏自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查扣上開失竊物品及張錫宏所有供行竊用之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錫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2被害人劉英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3被害人馬勇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