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 邱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被告 邱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彥祺 被告 邱壽祿
金清風 張振德 張江津 蘇採益 杜松井邱圓 黃中安 黃福嬌 邱越生 邱越智 黃全永 莊振宗 邱宗平 邱唯銘黃玉秀 黃全騰 黃全欣 方俊欽 陳柏蒼 黃全洲 郭承洋 郭致齊 鄭烱明 鄭金源 黃哲勳 邱平裕 邱許佑 黃南彰 黃昱鈞 劉永楠 劉淑玲 上二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告 邱又于
邱智仁 應為送達住所不明 吳邱霞 邱南進 邱秀鳳 吳永隆 劉耀清 謝伸典 邱秀蘭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莊茂 邱明弘 張金山 翁琨檳 蘇宏昌 曾持恒 曾國燦 吳佳賢 鄭林菊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順天 被告 曾定玉
邱來好 謝進泰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進祿 被告 曾淑嬌
曾淑珍 曾淑貞 莊麗華 曾緯彤 (原名 曾怡嘉曾怡儒 曾盈涵 曾詩婷 曾冠瑋 蘇登旺 吳若綺 魏雯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切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秀琴 被告 吳起鳳
吳家豪 上二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頤 律師被告 曾明彥
沈水清 沈麗慧 沈麗淑 曾華斌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 邱進君
邱榮華 邱復元 邱芳茂 邱福印 張松男 邱明佐 邱慶豊 楊美玲 邱凱莉 邱儀寧蔡美惠 陳良美 吳禮全 葉乃儀 郭淑寶 林正男 林正彥 劉明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郎 被告 邱榮松
李思賢 邱啟峰 邱啟洲 邱敏 余培新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豐聿 被告 邱紋進
陳威榮 吳章佳 吳章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絨 被告 吳章誠
邱育文 邱松鼎 邱永達 邱永敬 吳明憲 王芬香 邱尤目 呂璧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許秀鸞 被告 顏哲雄
顏慈誼 顏銘賢 顏銘璋 沈曉曼 沈怡吟 沈柏翔 邱美枝 邱鴻明 翁毓翁毓鍾 陳溢亮 邱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549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39
4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萬112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436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868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460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931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353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J部分面積87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68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L部分面積283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553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N部分面積1萬237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O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P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取得,留作道路或水路用地,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定玉、莊麗華、曾緯彤、曾怡儒, 依如 附表編號65至編號7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定玉、曾緯彤、曾怡儒、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依如附表編號132至編號140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⒉編號甲部分面積6萬706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
6萬081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部分面積8萬464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丁部分面積62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蔭、邱壽祿、金清風、蘇採益、邱又于、邱智仁、邱南進、吳永隆、劉耀清、謝伸典、邱秀蘭、邱明弘、蘇宏昌、曾持恒、曾明彥、邱進君、曾國燦、張松男、邱明佐、吳禮全、謝邱來好、吳佳賢、鄭林菊花、曾定玉、林正男、林正彥、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莊麗華、曾緯彤、曾怡儒、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劉明郎、劉明芳、李思賢、邱敏、余培新、蘇登旺(經被告 邱蔡美惠 、葉乃儀、呂許秀鸞、呂璧君、邱清傳轉讓後,原應有部分共為79000分之2629)、邱紋進、吳章里、邱永達、邱永敬、吳明憲、吳若綺、王芬香、謝進泰、謝進祿、邱尤目、蕭切蓮、魏雯麗、吳起鳳、吳家豪、沈水清、沈麗慧、沈麗淑、沈曉曼、沈怡吟、沈柏翔、邱鴻明、曾華斌及受移轉人 邱聯鼎 (因被告邱榮松轉讓而取得原應有部分1580分之4)、 楊輝煌 (因被告邱美枝及陳溢亮轉讓而取得原應有部分共790分之7)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定玉、莊麗華、曾緯彤、曾怡儒,依如附表編號65至編號7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定玉、曾緯彤、曾怡儒、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依如附表編號132至編號140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⒊編號戊部分面積23萬980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邱李淑貞
及被告張振德、張江津、吳邱霞、邱秀鳳、莊茂、張金山、翁琨檳、邱榮華、邱復元、邱芳茂、邱福印、邱慶豊、楊美玲(因被告 邱慶福 〔已由楊美玲、邱凱莉、邱儀寧承受訴訟〕轉讓而取得原應有部分1580分之20)、陳良美、郭淑寶、邱豐聿、邱啟峰、邱啟洲、陳威榮、吳章佳、吳章誠、邱育文、邱松鼎、顏哲雄、顏慈誼、顏銘賢、顏銘璋、 翁毓璘 、翁毓鍾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編號己部分面積19萬898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庚部分面
積700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辛部分面積1萬137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壬部分面積1萬516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癸部分面積4萬15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全洲、黃全欣、黃全騰、黃全永、方俊欽、黃哲勳、郭致齊、邱平裕、黃福嬌、邱許佑、 邱黃玉秀 、邱宗平、邱唯銘、黃中安、郭承洋、杜松井、鄭金源、鄭烱明、邱越生、邱越智、 陳邱圓 、陳柏蒼、劉永楠、劉淑玲、黃南彰、黃昱鈞、莊振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依如附表編號65至編號7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定玉、莊麗華、曾緯彤、曾怡儒應連帶負擔;依如附表編號132至編號140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定玉、曾緯彤、曾怡儒、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邱壽祿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卷宗第4宗〔下稱院卷4〕第85頁至第105頁之民事報到單),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197頁至第199頁)。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 邱蔭陳 稱:「同意分割」(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97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211頁)、「我有……另外一份分割方案」(見院卷2第71頁)、「我贊成原告所提108年6月4日分割方案。陳律師107年11月23日書狀所提分割方案也可以」(見院卷2第381頁)等語。
㈡被告 吳邱霞陳 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1頁)等語。
㈢被告邱南進陳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1頁)、「
同意被告邱蔭所提分割方案,不贊成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院卷2第72頁)、「我贊成原告所提108年6月4日分割方案。陳律師107年11月23日書狀所提分割方案也可以。不同意被告蘇登旺等人訴訟代理人蘇律師所提分割方案,因為他們把我和我兒子的土地分開來」(見院卷2第381頁)等語。
㈣被告 莊茂陳 稱:「我同意分割。但希望滿足以下條件:一、
不破壞地貌現況,道路、水路不能破壞。二、分割後如有面積或價格不足,應補償」(見院卷1第211頁)、「我同意分割,對於採取原告或被告邱蔭所提分割方案都沒意見,因為對於我分得編號戊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沒有影響」(見院卷2第72頁)、「我贊成原告所提108年6月4日分割方案。陳律師107年11月23日書狀所提分割方案也可以」(見院卷2第381頁至第382頁)等語。
㈤被告翁琨檳陳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1頁)、「
意見同被告莊茂」(見院卷2第72頁)、「我贊成原告所提108年6月4日分割方案。陳律師107年11月23日書狀所提分割方案也可以」(見院卷2第382頁)等語。
㈥被告蘇宏昌陳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1頁)、「
希望採取被告邱蔭所提分割方案」(見院卷2第72頁)等語。
㈦被告邱進君陳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1頁)、「
希望採取被告邱蔭所提分割方案」(見院卷2第72頁)等語。
㈧被告曾國燦陳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1頁)、「
採取原告或被告邱蔭所提分割方案都無意見」(見院卷2第72頁)、「同意蘇律師方案」(見院卷2第382頁)等語。
㈨被告杜松井、陳邱圓、黃中安、黃福嬌、邱越生、邱越智、
黃全永、莊振宗、邱宗平、邱唯銘、邱黃玉秀、黃全騰、黃全欣、方俊欽、陳柏蒼、黃全洲、郭承洋、郭致齊、鄭烱明、鄭金源、黃哲勳、邱平裕、邱許佑、黃南彰、黃昱鈞、劉永楠、劉淑玲均陳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1頁)、「被告等……日後仍將繼續從事養殖,為顧及供水方便、魚塭完整等因素,請求將……黃色部分,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依持分繼續保持共有……被告黃全洲等……人之所以提出上開分割方案,乃因相鄰○○○區○○○段97—30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全欣、黃全洲、黃全騰、黃全永等四人所共有。另同段97—22地號……亦為被告邱越生、邱越智之家族成員 邱志長邱越煌 所共有。故為方便土地合併利用,繼續從事養殖事業,才請求……分歸被告等……人繼續保持共有。而原有之魚塭道路及供應魚塭出入水之水道,則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見院卷1第215頁至第217頁)、「同意分割,採取原告或被告邱蔭或被告沈水清所提分割方案都無意見,因為對於我們……沒有影響」(見院卷2第73頁)、「被告黃全洲等人主張用107年11月23日書狀所提分割方案。我們方案與原告方案並無衝突。我們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都是採用同一份108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先前書狀表示不同意蘇律師所提分割方案之意思表示,但後來研究以後覺得跟我們想法沒有衝突,所以如果採取蘇律師所提方案,也不反對」(見院卷2第382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邱芳茂陳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1頁)、「
採取原告或被告邱蔭所提分割方案都無意見」(見院卷2第72頁)等語。
被告邱福印陳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1頁)、「
採取原告或被告邱蔭所提分割方案都無意見」(見院卷2第72頁)等語。
被告郭淑寶陳稱:「我同意分割,但分割要公平,我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院卷1第211頁)等語。
被告劉明芳、劉明郎陳稱:「我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1頁)等語。
被告邱榮松陳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2頁)等語。
被告邱啟峰陳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2頁)等語。
被告曾持恒、曾國燦、吳佳賢、鄭林菊花、曾定玉、謝邱來
好、謝進泰、謝進祿、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莊麗華、曾緯彤、曾怡儒、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蘇登旺、吳若綺、魏雯麗、蕭切蓮、吳起鳳、吳家豪陳稱:「108年8月27日答辯書狀應是就各共有人的意見整理為較完整」(見院卷2第476頁)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丁所示。
被告吳章里陳稱:「我同意分割。意見同被告蘇登旺」(見
院卷1第212頁)、「我們希望分得編號戊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因為吳章里和吳章佳、吳章誠是三兄弟」(見院卷2第73頁)等語。
被告呂璧君、呂許秀鸞陳稱:「我同意分割。意見同被告蘇登旺」(見院卷1第212頁)等語。
被告顏哲雄陳稱:「我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院卷1第212頁)等語。
被告翁毓璘陳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2頁)、「
同意分割,採取原告或被告邱蔭或被告沈水清所提分割方案都無意見」(見院卷2第73頁)等語。
被告邱清傳陳稱:「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2頁)、「
同意分割,採取原告或被告邱蔭或被告沈水清所提分割方案都無意見」(見院卷2第73頁)等語。
被告邱敏、余培新、邱豐聿陳稱:「我同意分割」(見院卷1第212頁)等語。
被告陳良美陳稱:「採取原告或被告邱蔭所提分割方案都無意見」(見院卷2第72頁)等語。
被告曾明彥、沈水清、沈麗慧、沈麗淑、曾華斌陳稱:「同
意分割,希望……再分割11585‧28平方公尺由沈麗慧等五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見院卷2第73頁)、「被告沈麗慧、沈麗淑、沈水清、曾華斌、曾明彥願意單獨分割出一筆土地,其位置在……臨道路之位置……並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以便於魚塭之養殖及魚貨之搬運」(見院卷2第81頁)等語。
被告郭淑寶陳稱:「同意採取原告或被告邱蔭或被告沈水清所提分割方案」(見院卷2第73頁)等語。
被告邱榮松陳稱:「同意分割,同意採取被告邱蔭所提分割方案」(見院卷2第73頁至第74頁)等語。
被告沈曉曼、沈怡吟、沈柏翔陳稱:「被告沈曉曼、沈怡吟
、沈柏翔……願意單獨分割出一筆土地……並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以便土地之使用」(見院卷2第329頁)等語。
被告吳永隆陳稱:「不要將我的部分分割為二塊。因為這樣
會影響將來我申請補助的資格」(見院卷4第37頁)等語。
被告王芬香陳稱:「對於分割無意見」(見院卷4第107頁)等語。
被告楊美玲陳稱:「對於分割無意見」(見院卷4第108頁)等語。
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另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證據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⒉查系爭土地有道路可供通行及溝渠可供引水,實際上已隔
為數塊土地分別掘土做池(魚塭)供養殖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暨航照套疊地籍圖與現場照片1份(見院卷1第349頁至第357頁及第371頁至第375頁),足堪認定。
⒊本件除非採取變價分割(即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否則只有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見院卷2第45頁、第77頁至第79頁;下稱甲案)、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見院卷2第16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下稱乙案)、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見院卷2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39頁;下稱丙案)、如附圖丁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卷宗第3宗〔下稱院卷3〕第17頁至第29頁、第63頁;下稱乙案)可供選擇。由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均希望以原物分配,本件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件應以原物分配較為適宜。
⒋經核對驗算後,乙案、丙案、丁案均有分割後實際取得土
地面積與應取得土地面積(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應得土地面積)不符之瑕疵,故均不適合採取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茲就上開面積不符之瑕疵簡要說明如下:
⑴乙案
以被告邱蔭為例,被告邱蔭應有部分為1580分之14,扣除全體共有部分土地總面積以後,分割取得土地面積應約為6492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全體共有部分土地總面積)×1580分之14=〔80萬7562平方公尺-7萬4878平方公尺〕×1580分之14=649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但被告邱蔭依乙案分割後可取得土地面積卻為7156平方公尺,誤差達664平方公尺,顯非計算時所為正常之調整(例如:四捨五入或遷就土地形狀及面積總和而做些微調整)。從而,如採乙案為分割方法,將使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受損害人(即因採乙案所分得土地面積小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共有人)既已表示不同意見(若依丙案及丁案分割,被告邱蔭分割後可取得土地面積均為6493平方公尺),本院自難率認是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⑵丙案及丁案
被告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定玉、莊麗華、曾緯彤、曾怡儒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65至編號71所示公同共有部分)為1580分之20,被告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定玉、曾緯彤、曾怡儒、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32至編號140所示公同共有部分)為1580分之20,扣除全體共有部分土地總面積後,分割取得土地面積應約為1萬8549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全體共有部分土地總面積)×1580分之40=〔80萬7562平方公尺-7萬4878平方公尺〕×1580分之40=1萬8549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但被告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定玉、莊麗華、曾緯彤、曾怡儒、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依丙案或丁案分割後可取得土地面積卻均僅有9274平方公尺,明顯有短少情形。依被告蘇登旺等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院卷2第385頁至第395頁),可知應係誤以為被告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定玉、莊麗華、曾緯彤、曾怡儒、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5至編號71及編號132至編號140所示公同共有部分)僅有1580分之20所致。丙案及丁案既然有此重大瑕疵,自非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⒌綜上所述,變價分割及前開三種分割方案皆非妥適之分割
方案,經本院審酌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甲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本件已因被告蘇登旺等人較遲陳報分割方案及整合當事人
意見(見院卷2第303頁至第311頁、院卷4第37頁)致訴訟拖延,由於原告及被告黃全洲等人明確表示希望儘速終結訴訟(見院卷2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82頁),故本院斟酌其他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後,不再開言詞辯論。另原告雖稱:「 黃邱秀蘭 ……與地政機關之統一編號不吻合……係因黃邱秀蘭出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直至……58年7月,為配合電腦作業,始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機關之統一編號僅為流水號之記載……係因…… 冠夫 姓改名為黃邱秀蘭……可證……係為同一人。」等語,然所有自然人都係出生後起算年齡,自不可能有出生時即滿18歲之情形,原告卻稱:「係因黃邱秀蘭出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似有贅載或誤載;再者,邱秀蘭係於63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見院卷3第147頁),縱若黃邱秀蘭如原告所述係於58年7月始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也無於63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尚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致僅能登載流水號之理,故本院尚難率認被告邱秀蘭即係原告所稱黃邱秀蘭,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同共有部分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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