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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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440號聲請人台灣瀧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誌堂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佩珺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盈呈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陳國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5月31日79,219元KB1360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