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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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外(如附件),另於事實及證據欄補充如下:
㈠黃文泰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其有過失犯行,辯稱:伊由員林路往
大溪方向直行,當時剛起步速度約30公里左右,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有另一輛自小客車,而未有機車在伊前方,綠燈起步後,前進約10公尺左右就聽見右後車箱有刮到的聲音,經由右照後視鏡看見對方騎機車在伊右後方幾乎是黏著伊的車身,且機車左照後鏡刮到伊右後車廂上,此時對方已開始操控不穩,伊順著往前離對方機車一些距離後才停下來,當時伊看見對方沒有靠到伊車身後就倒地,伊就下車查看傷勢並報警處理云云。然查,被害人 陳芝穎 於警詢中證稱:「我由員林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當時路口是綠燈,前方並無車輛,是發生事故前聽見後方傳來車輛換檔並加速的聲音,一下子車由左側超過我,離我間隔很近,對方右側車身在過我車時,就擦撞到我左側照後鏡而使其操控不穩後倒地。」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騎在外側車道上…聽到後面有很大聲換檔聲音的貨車…就擦撞到我後照鏡,我就跌倒。」等語,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側車廂遺有擦抹痕,撞擊後停在員林路二段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上,車尾距離路面邊端緣垂直虛擬延伸線為30.5公尺;被害人陳芝穎機車左側車身刮擦受損、左照後鏡折損,撞擊後右斜左倒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之員林路二段往大溪方向外側車上,前後輪各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0.2及1.7公尺,前輪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8.7公尺,車後遺有右斜倒地刮痕長約4.31公尺,起始處在外側車道上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2公尺,並距離路面邊線端緣垂直虛擬延伸緣為14.4公尺,是依上開兩車車損、終止位置判斷,應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員林路二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因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與同向右前沿外車道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重機車發生擦撞所致,本件經送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2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黃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