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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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鈞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鈞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李景耀 表示要買電腦遊戲點數,伊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景耀(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云云,然查,被害人 陳韋達 於警詢中供稱:101年進行英雄遠征線上遊戲時欲以線上遊戲ID「太陽拔拔」與玩家「 岩鬼 」購買9項裝備,但「岩鬼」自始未把該裝備給伊,並於
101年3月26日上午4時38分匯了第一次定金2,000元,又於同日上午4時53分再匯了第二次定金3,000元,再於同月28日上午1時48分匯了10,000元,最後於同月28日上午3時46分匯了2,500元,總計17,500元,均匯入「岩鬼」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岩鬼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此有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各
3紙、台北富邦匯款轉帳明細表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4份、帳戶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確有將上開金額存入被告所申辦帳號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知之甚稔,卻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除僅知李景耀單面告知欲借用帳號購買電腦遊戲點數,然此電腦遊戲點數可直接於超商購買,不需要借用上開郵局帳號使用,然被告竟未加懷疑,又未進一步追問用途,以防止遭不法份子使用,反而直接借用予他人使用,被告不僅未與借用人約定返還時間,事後又未進一步追蹤等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主觀上應明知李景耀所借用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不法使用,而仍提供予以幫助詐騙被害人之情已明。本件被告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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