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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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高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負責日一次的清潔工作,其費用則是每人一日100元,並非警所述是私娼寮之負責人每次抽成100元,實因 許琬苓 等人見伊年事已高又無工作,才會協議在許琬苓等人工作處做清潔工作,賺取些許工資過生活,警員前來釣魚當日,大門是開著,員警自己走進來一一詢問價格,才向伊詢問某私娼小姐她說她做多少錢?之後才表明警察身分,警員行為已構成警察違反釣魚情況,警察喬裝嫖客找性交易違法之要件云云。經查,證人平鎮派出所警員 歐建 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例行勤務,是我和林逸群警員喬裝男客去現場查訪,當天是被告主動招攬我們,並且開門讓我們進去私娼寮,被告將三位小姐帶至我們面前讓我們挑選,小姐的價格不一,…,我選的小姐 黃淑美 ,他的價格是30分鐘1300元,林選的小姐叫 曾亞璇 ,那位價格是30分鐘1500元,我們在談好價格要進入包廂時,就表明警察身分。」、「當天有錄音,內容如卷內譯文。」,及證人即同派出所警員林逸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主要如歐建宗所述,當天我選的是曾亞璇,他的價格是30分鐘1500元林。」等語,核與證人歐建所制作之現場譯文為:
「A(即甲○○):隔壁沒有喜歡的嗎?」、被告帶領證人歐建宗、林逸群進入屋內後,其現場譯文為「A:有喜歡的嗎?」、「A:給我們捧場一下」、「A:這些都是今天剛到的」、「A:時間都相同啦。」、「A:不要啦,給我們捧場啦。」相符,是被告所辯,僅只清潔現場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係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性交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喬裝員警男客為性交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被告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本件犯行僅有一次且所得不高,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