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 傅宜珊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 嚴昱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目前並無共同住所,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所陳報之兩造地址在卷可稽,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定管轄法院。而兩造婚後最常共同居住處所為桃園市平鎮區,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述明確。此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桃園市○鎮區○○街○號處所。依前引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件應專屬於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