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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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525號聲請人 徐永芳 相對人 陳晚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15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1月30日(原記載為│20,000元│106年1月30日(原記載為│107年1月30日│WG0000000││││106年1月30日,經塗改為││106年1月30日,雖經塗改││││││107年1月30日,惟未於改││為107年1月30日,惟未於││││││寫處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票││││││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生││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改寫效力,仍以改寫前之││生改寫效力,仍以改寫前││││││日前即106年1月30日為發││之日期即106年1月30日為││││││票日期)││到期日期)││││││││││││├──┼───────────┼─────────┼───────────┼───────────┼────────┼──┤│002│107年2月28日(原記載發│20,000元│107年2月28日(原記載到│107年3月1日│WG0000000││││票日為107年2月30日,因││期日為107年2月30日,因││││││2月無30日,應解釋為2月││2月無30日,應解釋為2月││││││28日)││28日)││││└──┴───────────┴─────────┴───────────┴───────────┴────────┴──┘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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