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甘健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539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家中尚有病重老母需要照顧,為此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539號通知為入監之方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各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539號案件分案執行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執字第53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8年3月20日報到執行刑罰,然該執行傳票上亦記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案件,應由本人親自到庭」、「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親自前來本署辦理」等文字,有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9號執行傳票1張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執行傳票僅是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刑罰,尚未確定執行之方法即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是受刑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刑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