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瀅如 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瀅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保證人,對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負欠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374萬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企銀行縱使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每月還款亦達新臺幣(下同)4萬2,925元(本院按未含負欠國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計至103年4月17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共2,344元部分,而實際上負欠臺企銀行計至103年4月17日之止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金額為772萬6,57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在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工作約聘期間屆至,目前在住處附近飲料店擔任計時工作,時薪115元,每月正常排班工作可得薪資約9,200元,家庭開銷支出全賴配偶負擔,每月得清償6,0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其母經營之「合陞營造有限公司」、其父陳昌俊之保證人,至103年4月17日止對於臺企銀行負欠保證債務772萬6,572元、及其自欠對於國泰世華銀行負欠無擔保債務2,344元;於103年5月21日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企銀行以上開債權總額,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萬2,925元(國泰世華公司債權未計入協商清償方案)為債務人清償之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100至102年度總所得為依序為41萬773元、37萬1,468元、38萬870元,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閱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所得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1,000元至3萬4,000元,參酌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本件前2年之支出(不計父母及子女扶養費)為每月2萬
574元,上開支出中除聲請人個人及子女人壽保險費每月6,
879元外,其餘包含房租等各項花費在內之費用,有其提出租賃契約、生活上水電等收據可憑,尚屬必要,經與其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1萬6,695元,依此,聲請人每月應有1萬4,305元至1萬7,305元,惟若再計扣除受聲請人扶養之子女(000年0月0日出生)及父母(聲請人自計扶養金額共為1萬244元,但對父母無資產需受扶養之事實未曾釋明,其父母尚有年金收入),若僅以子女需受扶養每月5,122元計之,聲請人每月有能力負擔得清償者約為1萬元至1萬2,000元左右,顯然難以清償負欠金融機構之如上保證債務或清理債務調解方案之還款金額。又聲請人 陳以 現在已經從前工作離職,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4月7日退保)在卷可憑,目前在飲料店擔任排班計時工作,時薪115元,每月可得工資約9,200元,有其提出自行切結「收入切結書」可佐,此外復別無其他財產,亦如前述;依此,不論聲請人每月實際應支出為何,若已無其他工作或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應有賴家庭支援系統之經濟資助,否則僅憑上開自身之收入應難以支應平常生活用度花費,遑論清償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故聲請人陳以目前家庭開銷由其配偶負擔,應屬當然;而聲請人既僅在住處附近擔任計時工作人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列交通費、伙食費、電話費、甚至子女扶養費亦均得再為減省,亦不待言。從而,臺企銀行等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4萬2,925元,依目前情狀非聲請人所能支應,遑論一次足額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另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17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