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 楊啟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楊啟洲被告 江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桃園縣龜山鄉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係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在台灣共同生活,並於93年1月
5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於102年8月14日返回本國之後即音訊全無,原告曾試圖聯繫被告,均無回應,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6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3年1月5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
7頁、第17頁)、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21日桃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02年8月14返回越南後即未與原告聯繫,嗣後得知被告業也返台且將戶籍遷出兩造共同住居所,未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自102年8月14日自臺灣出境後,已於103年2月10日再入境臺灣,且其於出境前之
102年8月12日已將戶籍遷離兩造共同住居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是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102年8月以妹妹結婚為由離家出境臺灣,迄今已近1年,其非但自出境後久未返家且拒絕與原告聯繫,甚至於出境前即將戶籍遷離兩造共同住居所,足見其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同居之意思,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楊許彩蓮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現在有無與你們同住?)沒有,從去年八月份開始就沒有在家。(知否是何原因離家?)因為她說她妹妹要結婚,所以回越南,但是後來就沒有回來了。(後來有無與被告聯繫?)原告有找她,因為被告離家前將戶籍遷走,我們都不知情,我們後來還有去戶籍地找被告,但是也沒有遇到她,原告還有去找被告的堂姐,他的堂姐有幫忙找,當時有找到,沒有見到面,但是被告告訴原告說她要離婚。(知否被告離家之前兩造相處情形如何?)因為被告有上班,白天都在上班,但原告沒有上班只是作臨時工,並且幫忙家裡經營停車場的生意。(被告離家前兩造是否有發生任何爭執?)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即原告居所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起訴,即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