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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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23號原告 簡荷方
吳宜蓁 被告臺灣寇詩彌化妝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宥伶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列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荷方新臺幣(下同)100,446元(含108
年12月份至109年3月份工資100,000元與補貼健保費差額1,215元,並抵銷門市現金11,377元與零用金3,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蓁72,781元(含108年12月份至109年
3月份工資52,000元與補貼勞保、健保費用差額13,491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3,227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另按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除補貼之勞健保費用外均屬之,則扣除14,706元之補貼勞健保費用,應暫免之訴訟標的為158,521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73元(計算式:1,880元-1,107元=773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玉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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