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壬○○上訴人甲○上訴人戌○上訴人申○○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辰○○
141巷25號之2視同上訴人庚○○
之2視同上訴人卯○○視同上訴人子○○( 洪火月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寅○○視同上訴人未○○
號2樓視同上訴人酉○○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巳○○
三段137巷4號視同上訴人辛○○
巷9號段137巷4號*視同上訴人丁○○
140巷13弄1號視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戊○○
之43號3樓視同上訴人丑○○
4樓被上訴人午○○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三、五四及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三筆,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一百六十五、一千六百八十、四百三十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面積表所示乙案之方法分配之:(一)編號Q1(面積十四平方公尺)、P(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C2(面積十七平方公尺)、F1(面積四十平方公尺)、D2(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I(面積十五平方公尺)、J(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K(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L(面積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合計五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二)編號H(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M(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O(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合計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 洪廷柏 所有;(三)編號G(面積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N(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合計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辰○○、庚○○、卯○○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四)編號E(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子○○、寅○○、丙○○、未○○、酉○○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為視同上訴人子○○六分之二,視同上訴人寅○○、丙○○、未○○、酉○○各六分之一;(五)編號A(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B(面積四百六十六平方公尺)、C1(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D1(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六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壬○○、甲○、視同上訴人巳○○、辛○○、乙○○、戊○○、丑○○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壬○○九分之三,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巳○○、甲○、辛○○各九分之一,視同上訴人乙○○、戊○○、丑○○就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六)編號F(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戌○、申○○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七)編號Q(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部分,合計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預定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壬○○、甲○、戌○、申○○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己○○、辰○○、庚○○、卯○○、子○○(洪火月之承受訴訟人)、寅○○、未○○、酉○○、丙○○、巳○○、辛○○、乙○○、戊○○、丑○○,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洪火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死亡,子○○為洪火月之法定繼承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命子○○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己○○、辰○○、庚○○、卯○○、子○○、寅○○、未○○、酉○○、丙○○、巳○○、辛○○、乙○○、戊○○、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午○○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緣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三、五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同為建,面積各為一
六五、一六八○、四三○平方公尺,均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洪火月、己○○、辰○○、庚○○、寅○○、丙○○、未○○、酉○○、壬○○、巳○○、甲○、辛○○、戌○、申○○、卯○○及訴外人 洪來子 所共有,訴外人洪來子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 洪陳金花 、丁○○、乙○○、丑○○、戊○○等五人則為洪來子之法定繼承人,各共有人於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圖一土地面積表所載之持分比例。
(二)因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未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得分割土地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且系爭三筆土地均相毗鄰,經各共有人分別占地建屋,居住使用長達數十年,乃合併三筆土地成立一共有關係,為此,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另因上訴人洪陳金花、丁○○、乙○○、丑○○、戊○○等五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開上訴人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來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求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參酌使用現況,使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完整之土地,得以興建房屋居住,且預留供通行之道路,以求土地得為有效之利用,依公平公正原則,由法院依職權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案;贊同原審法所繪製之如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法。
(四)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壬○○、巳○○、甲○、辛○○、乙○○、戊○○、丑○○於原審陳述略以:
(1)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取得三筆土地之位置應集中在一起,上訴人壬○○等九人應分得部分,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贊同按現狀分割,但應預留道路供通行,且不得拆除上訴人壬○○等九人所占有使用之建物。
(2)不同意如附圖二甲案之分割方法,因該方案嚴重損及上訴人壬○○等九人持分土地之完整性,致住處門口遭受阻塞,且原占有之土地面積已有不足,不願再犧牲土地持分而出售予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壬○○、甲○上訴聲明及陳述略以:
(1)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所預留之道路過寬;且有危上訴人及壬○○既有房舍地基及化糞池結構之虞。又上開道路面積應平分六等分,分配與依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各六大共有人。
(2)上訴人所受分配面積,仍不足依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上訴人堅持依持分受足額之分配,不同意就短少之面積以金錢補償。
(三)上訴人戌○、申○○於原審陳述略以:
(1)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戌○、申○○應分得部分,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贊同按現狀分割,且不得拆除上訴人戌○、申○○所占有使用之建物、水井及化糞池。
(2)同意如附圖二甲案之分割方法,因該方案維護兩造數十年之分管現狀,避免拆除房屋、化糞池及水井之地上物,以免浪費社會資源,並以公告現值補償其他共有人,甚為周延。
(3)否則,請求變價分割,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配出售所得價金,或由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競價向上訴人戌○、申○○購買應有部分。
(四)上訴人戌○、申○○上訴聲明及陳述如下:
(1)上訴聲明:①原判決第二、三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②廢棄部分請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及C2部分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6.8坪分歸上訴人等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命分得原判決附圖(一)所示K部分之共有人補償上訴人地上物修繕費新台幣(下同)120,000元。
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陳述:①上訴人等於原審更審前之審理中,就已提出如附圖所示詳
細具體之關係位置圖,請求法官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6.8坪分歸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取得。由於如此分法,既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原來使用之範圍或其地上物,更因分得之總面積在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範圍之內,更不致發生各共有人間因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互有增減之補償及增值稅負擔問題,竟未蒙採納,非但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2部分之空地刻意畫出分予其他共有人,又從其他部位多分30.42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等,造成其他共有人分配面積不足,而需要上訴人等出資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複雜現象,與乎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有利各共有人之管理使用宗旨相悖離。
②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補償費所補償之對象,竟均據判
載為「其他共有人」,既無具體之對象,也無其他應得補償費之各共有人之應得額或比例,係屬不明確之給付判決,顯然違法。
③原判決畫出如附圖(一)所示位處D、E間之D2北方小尖錐
形部分予被上訴人,非但造成一部分無法為經濟有效利用之浪費,且因此徒增為通達E部分而規劃,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其面積之道路(即D部分)長度,又浪費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亦屬明顯不當,倘將此一尖錐部分納入E部分而分歸洪火月等五人共同取得,則為通達E部分而規劃之道路D部分,應可大幅縮短,而減少各共有人之土地分擔。
④原判決附圖(一)F1及K部分地上,固均建有上訴人等所
有,屋齡達數十年之房屋,其中尤以座落K部分之地上房屋,上訴人等甫於數年前花費167,000元修蓋屋頂,此部分雖因逾時數年而有折舊,爰請判命分得之共有人應補償上訴人等120,000元,以資衡平。
(五)上訴人己○○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贊同按現狀分割。
(六)上訴人辰○○、庚○○、卯○○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贊同按現狀分割。因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G建物,為上訴人辰○○、庚○○、卯○○所共同使用,不宜割裂使用,故上訴人辰○○、庚○○、卯○○應分得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七)上訴人洪火月、寅○○、丙○○、未○○、酉○○於原審陳述略以:
(1)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洪火月、寅○○、丙○○、未○○、酉○○應分得部分,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贊同按現狀分割,但應預留道路供通行。
(2)不同意如附圖二甲案之分割方法,因該方案未預留道路供上訴人洪火月、寅○○、丙○○、未○○、酉○○通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三、五四、五四之一地號等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同為建,面積各為一百六十五、一千六百八十、四百三十平方公尺,均屬兩造共有(其中原共有人洪來子於78年1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丑○○、戊○○,於94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火月於95年1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子○○於95年3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共有人於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三筆土地既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復未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僅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依共有人之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查,原共有人洪來子(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已於78年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丑○○、戊○○已於94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同時,併請求原共有人洪來子之土全部法定繼承人洪陳金花、丁○○、乙○○、丑○○、戊○○等五人應就系爭土地,各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茲就系爭三筆土地得否准許合併分割,或若干共有人得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爭點,闡述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具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上旨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裁判要旨在案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數人共有多筆土地者,如其應有部分全部相同,或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法院得准予合併分割多筆土地,不以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為必要。
(二)查本件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各共有土地均連接在一處,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暨土地面積表附卷可稽。且本件各共有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均係基於同一利用關係,長期建屋而使用共有土地,數十年來各自占用一特定部分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並未分別就三筆土地而有三種利用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12日及本院於95年3月10分別至現場履勘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87年5月7日對土地使用現況施測,並制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88年度訴字第79號原第一審卷宗可考,足認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不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必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再者,經原審法院於92年11月25日當庭闡明,到場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己○○、辰○○、庚○○、卯○○、寅○○、未○○、酉○○、丙○○、壬○○、戌○、申○○、子○○之被繼承人洪火月等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均明確表示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復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16日發函向該日未到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巳○○、甲○、辛○○、乙○○、戊○○、丑○○等人,詢問是否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倘逾期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合併分割等旨,渠等分別於92年12月23日、24日、25日收受函文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公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迄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渠等均未反對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足見渠等默示同意合併分割。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巳○○、甲○、辛○○、乙○○、戊○○、丑○○等人嗣於93年5月20日共同具狀委任癸○○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到庭一再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法院所採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自係明確贊同就系爭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審判決合併分割後,上訴人壬○○、甲○、戌○、申○○雖提起上訴,惟其等均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從而,兩造既已先後明示或默示同意合併分割,法院自得就系爭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以求取兩造之最大利益。再者,系爭三筆土地緊密相連,且有諸多共有人建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之共有人數多達二十一人,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不高等情,倘不合併系爭三筆土地而共同分割,則各共有人難以分得完整、方正之土地,實有害系爭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且零星分散之畸零土地,日後難以建屋居住或變價出售,對兩造更屬不利。原審通盤考慮土地之利用價值,避免土地細分、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准許合併分割,自無不當。
(四)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79號號事件原第一審審理時起,歷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事件之審理,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至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視同上訴人辰○○、庚○○、卯○○均未反對其三人維持共有關係,視同上訴人子○○及其被繼承人洪火月、視同上訴人寅○○、未○○、酉○○、丙○○亦未反對其五人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壬○○、巳○○、甲○、辛○○、乙○○、戊○○、丑○○未反對其等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戌○、申○○更未曾反對其二人維持共有關係。原審囑託地政機關繪制之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乙案、甲案或丙案之分割方法,均維持上開共有關係,亦未見渠等反對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顯見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持上開共有關係,乃符合前揭共有人之意願無疑。且目前系爭土地上存有諸多新舊建物,分別由上開上訴人共同占用,參酌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不高等情,倘不參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於分割後仍維持上開共有人之共有關係,強予細分,將使共有人共同使用之建物遭拆除之虞,有違上開共有人之意願,亦有礙上開共有人之利益,自非允當。
(五)從而,本件爰准許就系爭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現況,准許於分割後繼續維持若干共有關係。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揭示要旨在案可稽。
是原審及本院得參酌上開原則,依職權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兩造主張內容之拘束。茲試析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乙案、甲案、丙案分割方法之優缺點,並就採酌乙案之理由闡述如下:
(一)查,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79號原第一審判決所採酌之甲案,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子○○之被繼承人洪火月、視同上訴人寅○○、丙○○、未○○、酉○○、壬○○、巳○○、甲○、辛○○、乙○○、戊○○、丑○○等人所不同意;而上揭被上訴人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高達十二分之九(即四分之三),是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四分之三之多數共有人,既然明確反對採酌甲案之分割方法,自不宜僅為維護少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犧牲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強行採用甲案之分割方法。
(二)次查,依上開甲案之方法分割後,視同上訴人子○○、寅○○、丙○○、未○○、酉○○等五人分得如甲案所示編號E之土地,既未與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現有柏油道路相連接,復未與兩造共有如甲案編號Q所示之預定道路相連接,將因裁判分割而創設編號E之土地為袋地關係,則他日編號E土地之共有人如何對外通行聯絡,誠有重大疑問,兩造恐將再生爭端,徒增日後之訟累,則甲案之分割方法實有不足。
(三)又上訴人壬○○、甲○、及視同上訴人巳○○、辛○○、乙○○、戊○○、丑○○等七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三分之一,總持分面積高達七百五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惟依上開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壬○○等七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有六百八十平方公尺,不足分配之面積達七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倘扣除所分擔之預定道路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則其等得以利用之土地面積僅有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少於其應有部分面積達一百一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且其等受分配之土地區分為二部份,各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最北端及最南端,無法合併為一塊土地而為完整之使用,對於土地之利用甚屬不便,經濟效益亦大為減損。甚者,被上訴人受分配如甲案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約為十二點七坪),屬無法建屋利用之畸零地,且該部分地形狹長,亦難為其他有效之利用。甚者,如甲案所示編號C1土地乃上訴人壬○○等七人出入通行必經之處,甲案誤將該C1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難以利用僅有三十五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亦造成上訴人壬○○等九人出入通行之莫大不便,益證甲案之分割方法甲案顯然未兼顧上訴人壬○○等七人之權益。
(四)再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高達四分之一,合計總持有面積為五百六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惟依上開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有五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不足分配之面積達四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非但大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東側,遠離系爭土地西側現有之柏油道路,商業經濟價值已略低於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且所分得之土地區分為三部份,各零散坐落於不同位置,無法合併為一塊土地而為完整之使用,對於土地之利用甚屬不便,經濟效益亦大為減損。甚者,被上訴人受分配如甲案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十五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約為十點五坪、五點一坪),均屬無法建屋利用之畸零地,且地形狹長,亦難為其他有效之利用,則被上訴人因上開甲案分割方法受分配而實際得利用之面積僅四百六十九平方公尺,短少達九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甲案顯然亦未兼顧被上訴人之權益。
(五)上訴人戌○、申○○之應有部分合計僅有十二分之一,持分面積僅有一百八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惟依上開甲案之方法分割後,共有人戌○、申○○竟得以分配高達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面積,再加計其應分擔之道路用地面積九平方公尺,共計分得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超額分配之面積達六十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產生嚴重排擠效應,輕重失衡,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戌○、申○○於六十九年間興建如附圖三丙案所示編號F3部分之二層樓水泥鋼筋樓房(約坐落如乙案所示編號F之部分南側土地)時,仍占有如丙案所示編號Q部分本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古厝單層瓦房(即如乙案所示編號F1部分),因新建範圍併舊有房屋面積超過其登記持分面積,故被上訴人不同意渠等興建,為此,上訴人申○○曾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申○○應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無條件遷出該舊有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此乃上訴人申○○對於被上訴人之合約義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申○○簽訂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復經上訴人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原第一審法官審理時,坦承上開合約書為真正,並表示願意配合上開合約書履行,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尚未使用該部分之房屋,故上訴人申○○向被上訴人商量,待被上訴人需要時再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此經詳載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可知上開部分之房屋乃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戌○所有。且上訴人戌○、申○○之應有部分本即較少,自不得僭越而請求分配該部分之土地,致超額分配土地面積過鉅。從而,甲案之分割方法將該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戌○、申○○,誠有不當,被上訴人請求將該部分改為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依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上訴人壬○○等七人受分配之土地仍區分為二部份,各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最北端及最南端,無法合併為一塊土地而為完整之使用,如丙案所示編號C(即甲案所示編號C1)土地乃上訴人壬○○等七人出入通行必經之處,丙案誤將該編號C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壬○○等七人出入通行有莫大不便,益證丙案之分割方法有所瑕疵。又丙案分割方法劃定之預定道路面積過大,嚴重排擠各共有人得以分配利用之土地面積,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益。而被上訴人受分配者乃狹長型之土地,並非方正之土地,且形狀呈不規則形,轉角處甚多,將造成諸多無法使用之畸零地,該丙案亦未見符合被上訴人利益之處。
(八)綜上論述,為修正前揭甲案及丙案之諸多瑕疵,原審法院參酌上訴人戌○、申○○於原審法院93年11月12日履勘現場時所提之甲案修正案及91年8月26日所提之附圖,並斟酌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如事實欄所陳述之意見,委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會勘現場,及繪製如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法及土地面積表,將上訴人戌○、申○○現有新建住宅及屋旁之化糞池、水井附近土地,均分配予上訴人戌○、申○○,另上訴人戌○、申○○占有使用之牛舍位置,亦分配予上訴人戌○、申○○,詳如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至於上訴人戌○、申○○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舊有房屋部分,則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詳如乙案所示編號F1部分。另乙案編號C2部分乃空地,核無拆屋還地之虞,與上訴人戌○、申○○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利用,亦無必然性之關聯,復為調整上訴人戌○、申○○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多,及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之問題,爰將該C2部分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戌○、申○○上訴理由謂:原審未採納其於原審91年8月26日所提之附圖云云,自不足採;渠等並請求分得原判決附圖(一)所示K部分之共有人補償其地上物修繕費12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另修改甲案及丙案預定道路之位置、面積,詳如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之四公尺寬道路,此適足以供各共有人之車輛通行;衡諸各共有人非不得以退縮建築線之方式建屋,且系爭土地位處鄉村地區,應無庸編訂六公尺寬之道路,徒增各共有人應分擔之道路面積;且上開道路之位置修改後,上訴人洪火月、寅○○、丙○○、未○○、酉○○等五人分得如乙案所示編號E之土地,即得與上開預定道路相連接,不致因裁判分割而成為袋地;另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亦較為方正、完整,轉角之不規則地形減少,畸零地亦減少,得以發揮較高之土地經濟效益。又乙案編號C1之土地與編號B之土地相連,乃通行編號B土地必經之要道,復參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壬○○、巳○○、甲○、辛○○、乙○○、戊○○、丑○○等七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尚有不足,爰將編號C1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壬○○等七人,以利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至於上訴人己○○及上訴人辰○○、庚○○、卯○○等三人所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維持不變,目前居住使用之建物均無庸拆除,而應受分擔之預定道路面積則較少,需補償之金額亦較少,顯見乙案兼顧渠等之利益。
(九)從而,原審及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其他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採酌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分割分法為宜,除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復大致符合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核與土地之使用現況皆相吻合,尚無拆屋還地之不利益,並可減少畸零地、狹長形土地或不規則形土地,促進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滿足各共有人得以建屋居住之土地利用目的,且符合兩造間權益之公平性,亦得以維持誠信原則。
七、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足參。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依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各共有人持分稍有不足或略有增加者,乃礙於土地使用現況所不得不然,其面積增減情形如附圖一乙案所附之土地面積表所示。兩造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9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為相互補償,復經到場之上訴人卯○○、申○○表示同意,其餘共有人亦未曾表示反對,更未提出其他可資參酌之資料,亦不願意囑託不動產鑑定機構鑑價。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不失為一簡易、客觀之估算標準,以此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尚屬公平、妥適,洵屬可採。為此,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增減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各應受及應付之補償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命由視同上訴人己○○、辰○○、庚○○、卯○○、子○○、寅○○、丙○○、未○○、酉○○、戌○、申○○應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巳○○、辛○○、乙○○、戊○○、丑○○,始為妥洽。原審依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法,固稱允當;惟原判決未注意原共有人洪來子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丑○○、戊○○於於94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同時,併請求洪來子之法定繼承人洪陳金花、丁○○、乙○○、丑○○、戊○○等五人應就系爭土地,各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將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B(面積四百六十六平方公尺)、C1(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D1(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六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未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洪陳金花、丁○○,尚有未洽;且未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命以金錢補償及定其給付金額,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不妥之處,仍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H附表一:
苗栗縣○○鎮○○○段第53、54、5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後價值增減分析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後價值增減│├──┼───┼────┼───────┤│1│午○○│4分之1│-25,875元│├──┼───┼────┼───────┤│2│己○○│12分之1│45,378元│├──┼───┼────┼───────┤│3│辰○○│36分之1│2,526元│├──┼───┼────┼───────┤│4│庚○○│36分之1│2,526元│├──┼───┼────┼───────┤│5│卯○○│36分之1│2,526元│├──┼───┼────┼───────┤│6│子○○│12分之1│3,075元│├──┼───┼────┼───────┤│7│寅○○│48分之1│768元│├──┼───┼────┼───────┤│8│丙○○│48分之1│768元│├──┼───┼────┼───────┤│9│未○○│48分之1│768元│├──┼───┼────┼───────┤│10│酉○○│48分之1│768元│├──┼───┼────┼───────┤│11│壬○○│9分之1│-20,202元│├──┼───┼────┼───────┤│12│巳○○│27分之1│-6,734元│├──┼───┼────┼───────┤│13│甲○│27分之1│-6,734元│├──┼───┼────┼───────┤│14│辛○○│27分之1│-6,734元│├──┼───┼────┼───────┤│15│乙○○│27分之1│-6,734元│├──┼───┼────┼───────┤│16│丑○○│27分之1│-6,734元│├──┼───┼────┼───────┤│17│戊○○│27分之1│-6,734元│├──┼───┼────┼───────┤│18│戌○│24分之1│13,689元│├──┼───┼────┼───────┤│19│申○○│24分之1│13,689元│└──┴───┴────┴───────┘附表二: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應受補償│午○○│壬○○│巳○○│甲○│辛○○│乙○○│丑○○│戊○○│合計││應付金額│(-25,875元)│(-20,202元)│(-6,734元)│(-6,734元)│(-6,734元)│(-6,734元)│(-6,734元)│(-6,734元)││├────────┼───────┼────────┼───────┼──────┼──────┼──────┼──────┼──────┼─────┤│己○○│││││││││││(+45,378元)│13,578元│10,602元│3,533元│3,533元│3,533元│3,533元│3,533元│3,533元│45,378元│├────────┼───────┼────────┼───────┼──────┼──────┼──────┼──────┼──────┼─────┤│辰○○│││││││││││(+2,526元)│755元│589元│197元│197元│197元│197元│197元│197元│2,526元│├────────┼───────┼────────┼───────┼──────┼──────┼──────┼──────┼──────┼─────┤│庚○○│││││││││││(+2,526元)│755元│589元│197元│197元│197元│197元│197元│197元│2,526元│├────────┼───────┼────────┼───────┼──────┼──────┼──────┼──────┼──────┼─────┤│卯○○│││││││││││(+2,526元)│755元│589元│197元│197元│197元│197元│197元│197元│2,526元│├────────┼───────┼────────┼───────┼──────┼──────┼──────┼──────┼──────┼─────┤│子○○│││││││││││(+3,075元)│926元│721元│238元│238元│238元│238元│238元│238元│3,075元│├────────┼───────┼────────┼───────┼──────┼──────┼──────┼──────┼──────┼─────┤│寅○○│││││││││││(+768元)│229元│179元│60元│60元│60元│60元│60元│60元│768元│├────────┼───────┼────────┼───────┼──────┼──────┼──────┼──────┼──────┼─────┤│丙○○│││││││││││(+768元)│229元│179元│60元│60元│60元│60元│60元│60元│768元│├────────┼───────┼────────┼───────┼──────┼──────┼──────┼──────┼──────┼─────┤│未○○│││││││││││(+768元)│229元│179元│60元│60元│60元│60元│60元│60元│768元│├────────┼───────┼────────┼───────┼──────┼──────┼──────┼──────┼──────┼─────┤│酉○○│││││││││││(+768元)│229元│179元│60元│60元│60元│60元│60元│60元│768元│├────────┼───────┼────────┼───────┼──────┼──────┼──────┼──────┼──────┼─────┤│戌○│││││││││││(13,689元)│4,095元│3,198元│1,066元│1,066元│1,066元│1,066元│1,066元│1,066元│13,689元│├────────┼───────┼────────┼───────┼──────┼──────┼──────┼──────┼──────┼─────┤│申○○│││││││││││(13,689元)│4,095元│3,198元│1,066元│1,066元│1,066元│1,066元│1,066元│1,066元│13,689元│├────────┼───────┼────────┼───────┼──────┼──────┼──────┼──────┼──────┼─────┤│合計│25,875元│20,202元│6,734元│6,734元│6,734元│6,734元│6,734元│6,734元│86,4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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