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茗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㈠伊已坦承犯行,且提供資料供警追查上手,縱然未經查獲,亦可見態度良好,而伊係未深思熟慮而寄藏系爭槍彈,動機單純,且寄藏時間甚短,又未持以茲事犯案,惡性較輕。㈡伊從小即未見過母親,而父親因經濟壓力忙於工作,對伊甚少關懷,求學期間常遭到霸凌,因此於國中畢業後,即自力更生,現仍積極努力工作中,加上妻子現已懷孕,需伊照顧及維繫家庭關係,而伊工作之餘,熱心公益,服務鄰里,若因而入獄長達5年以上,對伊之人生及家庭將造成重大之影響,因此,本件若論以最低法定刑顯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予以酌減刑責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寄藏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我國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而近來黑槍氾濫,持槍犯案者日趨嚴重,是以有關當局乃加強查緝並修法提高寄藏、持有槍械之刑罰,以期遏止此類犯罪,而被告於案發前經營網路賭博,難認其素行良好,而其於從事賭博期間寄藏持有系爭槍彈,稍有不悅或與人發生糾紛,即可能造成不可收拾之後果,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故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之情節,顯為社會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是其行為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犯後態度、家庭因素、成長過程等理由,均僅為一般量刑之參考因子,不得援引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護(見原審卷第143頁),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寄藏槍彈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5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又被告所犯寄藏槍枝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開各項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接近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虞,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刑度之可能性。
五、至辯護人援引其他法院之判決指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有未洽云云,然個案的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辯護人上開所指,自不可取;又被告所稱之家庭因素、成長過程、工作態度等理由,及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妻子受孕證明等文件,或已為原審所審酌在案或對原審量刑已不生影響,無從作為再減輕刑度之依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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