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黃志龍 視同抗告人 黃博文 相對人 周裕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黃志龍及黃博文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黃志龍以欠款金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黃志龍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黃博文,爰仍將黃博文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000元、220,000元、21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3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到期日後提示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原裁定所准許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欠款有所誤差,並附上抗告人給付之客票及其他相關資料為證,為此提出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其實際欠款金額與原裁定所示之金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尤朝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