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福興 相對人即原告 陳芳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芳如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業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9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5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2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附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第二審訴訟費用4,500元由第二審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第三審訴訟費用4,500元由第三審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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