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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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朝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朝宗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朝宗為清潔隊員,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迨 劉丁瓦 出門丟棄回收廚餘後,雙方發生糾紛衝突,詎黃朝宗竟當場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絆倒劉丁瓦,致使劉丁瓦倒地頭部遭受撞擊,因而受有右後頭部血腫約6.5×5.5公分、右手肘擦傷約2.5×1.2公分、右腳踝擦傷約1.1×1.3公分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朝宗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丁瓦、證人 李張素如 、 郭秋香 、 謝金蘭 、 高嘉名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四、核被告黃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劉丁瓦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