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玉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吳玉秀竊取機車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
6年2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至下午4時30分許期間某時。
二、爰審酌被告吳玉秀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用途,被害人之損失、不便,暨贓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之機車、鑰匙,均由被害人領回,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