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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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上訴人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順田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複代理人廖正多律師輔佐人游登銘訴訟代理人李順耀被上訴人侯山田林碧鳳共同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輔佐人鄭俊民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侯山田、林碧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上訴人侯山田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碧鳳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侯山田、林碧鳳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1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侵害上訴人所有第M323493號新型專利之物品。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被告為侯山田即南巫工業社與林碧鳳即英泰捲門材料行,均為獨資商號。南巫工業社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將負責人由侯山田變更為侯國雄(見本院卷一第75頁)。英泰捲門材料行於102年11月14日,將負責人林碧鳳變216頁)。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亦即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2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尚難認後手經營者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03年9月1日將被上訴人林碧鳳即英泰捲門材料行更正為林碧鳳(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另於104年1月16日將被上訴人侯山田即南巫工業社更正為侯山田(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4年1月16日擴張其上訴聲明第2項(即原審之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6,175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侯山田除前述金額外應另行給付上訴人992,925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213至2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23493號「組合式壁板」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侯山田於經營南巫工業社時,生產製造品名為「塑膠中空壁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林碧鳳則於經營英泰捲門材料行時,販售3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自被上訴人林碧鳳所經營之英泰捲門材料行購得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及不得再行製造系爭產品。
(二)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被上證1至3之內容所完全公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1之技術特徵:
1所記載之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4包括一基板40,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40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41及一第二結合組42,該基板40具有一外表面401,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401之貼設面402,該外表面401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402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該第一結合組41具有由該基板40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40之貼設面402的一第一嵌接板412及一第一凸伸板411,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412而形成有一凹槽410的第一嵌接部413,該第二結合組42具有由該基板40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40之貼設面402的一第二嵌接板422及一第二凸伸板421,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422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420的第二嵌接部423;當該板體4之第一結合組41與另一板體4'之第二結合組42'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41之第一凸伸板411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4'之第二嵌接部423'的卡制空間420'內,同時,另一板體4'之第二凸伸板421'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413之凹槽410內,且由該第一4結合組41、該第二結合組42'及該二板體4、4'之基板40、40'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44。
5頁末行至第6頁第一段有關先前技術待解決問題記載有「……在該等板體11、11'彼此相互搭接時,由於另一板體11'之扣接部112'是直接疊設於該板體11之固接槽110內,會產生一肉眼可辨視之搭接邊113,不但不美觀,而使得搭接組裝後之壁板1缺乏整體感,仍可看出是由多數板體11搭接拼裝而成,並且容易於搭接邊113之部位累積汙垢,形成不容易清理等問題。……」;反觀系爭專利在說明書第6頁第三段所記載的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組裝時能隱藏銜接、固定部位,整體性佳且造形美觀之組合式壁板。」,另外在說明書第7頁第二段所記載可達到的功效包括有:藉由該第一、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界定出一可供螺釘隱藏式地釘設固定該板體的容置空間,而使得該組裝式壁板具有組裝後之整體性及裝飾性,且藉由該斜面區之設計,而可在組合時產生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達到裝設更牢固、組裝美觀之功效,而應用範圍更廣泛。
1、2之部分:被上證1為揭露一種「具有砌口組合變化之平面塑膠板」,被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證1揭露有由押出機配合模具可生產製成一般硬質中空壁板、一般硬質發泡中空壁板、硬殼發泡實心壁板、共押(硬質+發泡)實心發泡壁板等,亦即僅所公開有壁板可為實心或中空或硬質或發泡等型式,被上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而被上證2係揭露一種「發泡壁板及其製造方法」,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證2公開有塑膠壁板有各種型式外觀,或內部填充有發泡材的實心板等,在被上證2所公開之內容中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故被上證1、25之內容僅公開有壁板之構造為實心壁板或有空心壁板,前開引證均未將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所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公開揭露,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到的目的及功效。
3之部分:
3為一種「PU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所揭露為一種實心板體,在壁板頂緣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突軌及下突軌,且上突軌高於下突軌,壁板底緣亦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下座槽,上座槽高於下座槽,且上座槽與上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下座槽與下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經比對可知被證3完全未揭示任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斜面區403之構造。再被證3之壁板頂緣具有上、下突軌,在壁板底緣成型有上、下座槽,以一壁板頂緣的上、下突軌與另一壁板底緣的上、下座槽結合,此構造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故被證3並未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予以揭露公開。再被證3在說明書第3頁第四段之主要目的中記載可達到的功效為「……由於相鄰壁板的上、下突軌12/13與上、下座槽14/15間對應的彎折變化較多,其多道彎拆設計除可形成卡固作用外,又可達到防止水由其縫隙滲入之防水效果,若再加上下座槽內部填設彈性體,亦可隔絕水滲入以及面板之裝飾功能,以達到防水性及結合性均佳之設計目的……」,則所欲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完全不同,且所欲達到的目的功效,系爭專利在於組裝時能隱藏銜接、固定部位,整體性佳且造形美觀之組合式壁板,以及使該組裝式壁板具有組裝後之整體性及裝飾性,反觀被證3在於以相鄰壁板的上、下突軌12/13與上、下座槽14/15間對應的彎折變化較多,以具有卡固作用及防止水由其縫隙滲入之防水效果。由前述之分析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
61所記載相鄰板體間的組合方式,如說明書第9頁所載,先以數螺釘3將另一板體4'的第二嵌接板422'穿釘固定於該牆壁2上,再使板體4之第一凸伸板411相對應地穿伸卡制於另一板體4'之第二嵌接部423'的卡制空間。並使另一板體4'之第二凸伸板421'相對應地嵌設於板體4之第一嵌接部413的凹槽410內。因此系爭專利在各板體相互組裝完成後,能隱藏銜接、固定部位,整體性佳且造形美觀之組合式壁板,以及使得該組裝式壁板具有組裝後之整體性及裝飾性,以及所形成之容置空間可供容置螺釘及在螺釘結合板體後更具有較佳的穩固性。而被證3在組裝完成後,於兩相鄰壁板之間形成有明顯可見之接縫,故於組裝後的壁板表面形成多條的細縫或橫槽17,若安裝在戶外,長期使用之下必會有滲水之問題產生,故只適合安裝於室內,更存在有外形不美觀的問題。再由被證3所揭示之內容可知,兩相鄰壁板結合後所形成之藏釘空間不足,需使用特殊小釘。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3具有裝飾性佳、應用範圍廣、優良之防水效果等優點。
3之部分:
被上證3為一種「室外壁板卡合組裝結構改良」,其主要揭露有係使該壁板金屬板21之架緣肋27係呈平直斜向設置,而壁板金屬板之夾跨槽25亦對應呈斜向設置,且使偏斜之立向角度限定在15°至25°間,再配合夾跨槽25下緣側中段凹設一弧溝槽29,使弧溝槽內得預置固定一密合膠條,並夾抵於夾跨槽與架緣肋間者,得促使室外壁板之組裝,達到斜插式組合、方便施工組裝與密閉效果良好之實用目的。又說明書第6頁第一段內容記載「……金屬板(21)底部先向內彎折一平伸部(24),再延伸彎折一夾跨槽(25),又金屬板(21)頂部先向前彎折一斜伸部(26),再對應夾跨槽(25)延伸彎折一架緣肋(27),且架7緣肋(27)內緣邊續向上延伸彎折一架固板(28),……」,故被上證3係利用向前彎折一斜伸部26而可形成有對應之架緣肋27,藉由呈斜向設置之架緣肋27以斜插式組合在另一壁板的夾跨槽25內;被上訴人稱被上證3在金屬板21頂部先向前彎折一斜伸部26,並指稱該斜伸部26即為系爭專利在貼設面402所形成的傾斜的斜面區403,然系爭專利之斜面區403在說明書第10頁第二段及第11頁第二段均概略提出板體4之斜面區403的設計,更使該組合式壁板在組合時,能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較佳的裝飾性,廣泛適用於各種場合等目的功效,而與被上證3完全不同。再系爭專利所具有呈傾斜的斜面區403,位在兩相鄰板體4、4'的接合處,具有可防滲水功能。
3、被上證1至3等予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及被上證1、2之內容所完全公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記載有該板體4的一端連接於該基板40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一支撐板43,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等技術特徵。而參照被證3及被上證1、2所揭露之內容,無法尋得被上訴人所稱揭露有一截面為菱形之柱狀空間45。另觀諸被上訴人準備書狀第9及10頁上所示之內容,系爭專利位在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此一技術未為被證7至9所公開。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一段所記載,藉由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之設計能夠分散施加於該第一8嵌接板412之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可支撐該第一嵌接板412不致受壓彎曲的功效,亦未為被證3及被上證1、2之內容所公開揭露。故任何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將被證3及被上證1、2等予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有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及被上證1、2之內容所完全公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記載有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部413,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412,且由該第一嵌接板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一板片414,且由該第一板片414與該第一嵌接板412界定出該凹槽410。而各被證資料均未揭露相對應於系爭專利所記載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之支撐板43所連接於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412處的凹槽410等構造;則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被證3及被上證1、2之組合確有其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在權利範圍進一步限縮的情況下,各被證資料之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何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有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及被上證1、2之內容所完全公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記載有該第二結合組42之第二嵌接部423,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422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40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二板片424,且由該第二板片424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420。而各被證資料均未揭露相對應於系爭專利所記載由第二嵌接部423所延伸該第二板片424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420等構造,9即該卡制空間420形成在第二嵌接部423之第二板片424與被安裝物之間,所形成的卡制空間420可供另一板體的第一凸伸板411穿置結合;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末段記載有在將該第一凸伸板411穿伸於該卡制空間420內後,該第一凸伸板411即會受到另一板體4'之第二板片424'的頂部壓迫而牢固地卡制於牆壁之壁面與第二板片424'之間……而能增強組裝後之該第一、二結合組41、42'之結構強度……;然就被證3所揭露之構造觀之,其上突軌12係用於嵌插在另一面板10的上座槽14內,亦即僅具有嵌插結合而已。故二者不僅構造完全不同且所欲達到的功效亦完全不同。則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3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被證3及被上證1、2之組合確有其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在權利範圍進一步限縮的情況下,被證3及被上證1、2等各被證資料之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何不具進步性理由,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產品無法被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中見及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組合式壁板具有複數板體4,每一板體4包括一基板40及位於基板40兩端的第一結合組41及第二結合組42,以及第一結合組41之構造等。惟系爭專利之「該第二結合組42具有由該基板40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40之貼設面402的一第二嵌接板422及一第二凸伸板421,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422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420的第二嵌接部423」,以及「當該板體4之第一結合組41與另一板體4'之第二結合組42'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41之第一凸伸板411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4'之第二嵌接部422'的卡制空間41020內,另一板體4'之第二凸伸板421'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413之凹槽410內,且由該第一結合組41、該第二結合組42'及該二板體4、4'之基板40、40'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44」等技術特徵,不完全相同於系爭產品之「該第二結合組A2具有由該基板A0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於貼設面A02之一雙層板片A25與一第二凸伸板A21,雙層板片A25末端形成相對於插槽A110的方形插頭A250,雙層板片A25具有一自貼設面A02側端朝外延伸的第二嵌接板A22,方形插頭A250側面鄰近第二嵌接板A22末端具有一第二嵌接部與一位於第二嵌接部下方的卡制空間」,以及「其一板體A之第一結合組A1與另一板體A'之第二結合組A2相互結合,該第一結合組A1之位於插槽A110一側的第一凸伸板A11對應卡制於另一板體A'之方形插頭A250一側之第二嵌接部外側的卡制空間內,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對應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A23之凹槽A20內,該第一結合組A1、該第二結合組A2及該二板體A、A'之基板A0間形成一非矩形的容置空間A4」等技術特徵,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基於全要件原則,而依均等論比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之部分:
1之「該第二結合組42具有由該基板40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40之貼設面402的一第二嵌接板422及一第二凸伸板421,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422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420的第二嵌接部423」部分,與系爭產品之「該第二結合組A2具有由該基板A0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於貼設面A0211之一雙層板片A25與一第二凸伸板A21,雙層板片A25末端形成一對應於插槽A110的方形插頭A250,雙層板片A25中具有一自貼設面A02側端朝外延伸的第二嵌接板A22,方形插頭A250側面具有一銜接於第二嵌接板A22末端之第二嵌接部A23與一位於第二嵌接部A23下方的卡制空間A20。」部分,二者構成差異技術特徵1。
系爭專利於基板40一側端之該第二結合組42具有同向間隔凸伸且平行於基板40貼設面402之一第二嵌接板422及一第二凸伸板421,該第二嵌接板422之自由端形成一具有卡制空間420之第二嵌接部423;系爭產品之基板A0一側端的第二結合組A2具有自基板A0側端同向間隔延伸且平行於貼設面A02之一具有方形插頭A250的雙層板片A25與一第二凸伸板A21,但系爭產品中,該雙層板片A25底部為一自貼設面A02側端朝外延伸的第二嵌接板A22,方形插頭A250底面為一銜接於第二嵌接板A22末端之L形第二嵌接部A23,L形第二嵌接部A23下方具有一卡制空間A20;該下方具有卡制空間A20之L形第二嵌接部A23因係成形於雙層板片A25底面而銜接第二嵌接板A22之末端,雖與系爭專利之該第二嵌接板422之自由端形成一具有卡制空間420之第二嵌接部423略有差異,但兩者仍具有相同之構造,故與系爭專利應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系爭專利於二板體4組合時,其一板體4係以基板40之貼設面402與基板40一側端之第二結合組42自貼設面402側端凸伸的第二嵌接板422貼抵壁面,並以第二嵌接板422提供螺栓鎖固部位之功能。又第二嵌接板422之自由端之形成一具有卡12制空間420之第二嵌接部423係用以提供另一板體4基板40側端之第一凸伸板411對應插接組合之功能,第二凸伸板421係用以提供另一板體之第一凸伸板411末端第一嵌接部413之凹槽對應插接組合之功能;而系爭產品於二板體A、A'組合時,其一板體A係利用其基板A0底面之貼設面A02以及雙層板片A25底面之第二嵌接板A22貼抵壁面,雙層板片A25為螺栓鎖固時,雙層板片A25底面之第二嵌接板A22亦為提供螺栓鎖固之部位,又系爭產品於一板體A之方形插頭A250插接另一板體A'的插槽A110時,其方形插頭A250底面之具有卡制空間A20之L形第二嵌接部A23係與另一板體A'之第一凸伸板A11凹凸對應結合,與系爭專利功能實質相同。
系爭專利組合式壁板於組裝後,其係利用板體4之基板40貼設面402側端凸伸的第二嵌接板422提供螺栓鎖固於壁面定位,並藉由兩板體4間之第二嵌接板自由端形成一具有卡制空間420之第二嵌接部423與第一凸伸板411對應插接組合,以及利用第二凸伸板421與第一凸伸板411末端第一嵌接部413之凹槽對應插接組合之功能。使板體得以平貼固定於壁面上,並使相鄰二板體得以平整地併接組合;系爭產品組合式壁板於組裝後,其板體之基板一側端的雙層板片係以螺栓鎖固於壁面上定位,兩板體結合時,雖利用方形插頭與插槽之插接結合,但系爭產品中,仍利用了一板體以其雙層板片底面之第二嵌接板末端之具有卡制空間之第二嵌接部提供另一板體側端之第一凸伸板對應插接組合,以及利用第二凸伸板與第一凸伸板末端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對應插接組合,使相鄰二板體得以平整地併接組合。故系爭產品組接使用後的結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2之部分:
13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板體4之第一結合組41與另一板體4'之第二結合組42'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41之第一凸伸板411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4'之第二嵌接部422'的卡制空間420'內,同時,另一板體4'之第二凸伸板421'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413之凹槽410內,且由該第一結合組41、該第二結合組42'及該二板體4、4'之基板40、40'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44」部分,與系爭產品之「其一板體A之第一結合組A1與另一板體A'之第二結合組A2相互結合,其中該第一結合組A1之位於插槽A110一側的第一凸伸板A11對應卡制於另一板體A'之方形插頭A250一側之第二嵌接部A23外側的卡制空間A20內,另一板體A'之第二凸伸板A21對應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A13之凹槽A10內,該第一結合組A1、該第二結合組A2及該二板體A、A'之基板A0間形成一非矩形容置空間A4」部分,二者構成差異技術特徵2。
系爭專利組合式壁板於兩板體4、4'間利用第一結合組41與第二結合組42'彼此相互結合時,利用第一凸伸板411對應卡接於第二嵌接部422'的卡制空間420'內,以及利用第二凸伸板421'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413之凹槽410內,該第一結合組41、該第二結合組42'及該二板體4、4'之基板40、40'之間形成一提供鎖固於第二嵌接板上的螺栓頭部容置的容置空間44;系爭產品於兩板體A、A'間利用彼此側端之第一結合組A1與第二結合組A2相互結合時,除了利用方形插頭A25與插槽A110之插接結合外,仍利用第一凸伸板A11對應卡接於方形插頭A250底面第二嵌接部A23下方的卡制空間A20內,以及利用第二凸伸板A21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A13之凹槽14A10內,於該第一結合組A1、該第二結合組A2及該二板體A、A'之基板A側端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A4,該容置空間A4因有支撐板A3及插槽A110之設置,非概呈矩形,與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44有形狀上的差異,但系爭產品之容置空間A4係提供鎖固於底面具有第二嵌接板A22之雙層板片A25的螺栓頭部容置用途的容置空間A4,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系爭專利於二板體4相對應側端之第一結合組41與第二結合組42對應結合時,利用第一凸伸板411對應卡接於第二嵌接部422'的卡制空間420'內,以及利用第二凸伸板421'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413之凹槽410內,而使相鄰二板體4、4'平整地併接組合,又系爭專利利用該第一結合組41、該第二結合組42'及該二板體4、4'之基板40、40'之間形成之容置空間44提供鎖固於第二嵌接板422上的螺栓頭部容置其中,以及利用第一嵌接板412提供遮蔽螺栓頭部與隱藏板體4、4'銜接部位之功能;系爭產品於二板體A、A'相對應側端之第一結合組A1與第二結合組A2對應結合時,利用第一凸伸板A11對應卡接於插頭A250底側之第二嵌接部A23的卡制空間A20內,以及利用第二凸伸板A21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A13末端之凹槽A10內,又系爭產品利用該第一結合組A1、該第二結合組A2及該二板體A、A'之基板A0間形成之容置空間A4提供鎖固於具有第二嵌接板A22之雙層板片A25上的螺栓頭部容置其中,以及利用第一嵌接板A12遮蔽螺栓頭部與隱藏板體A、A'銜接部位之功能。
系爭專利組合式壁板於組裝後,其利用二板體4相對應側端之15第一結合組41與第二結合組42之對應結合,其中,利用第一凸伸板411對應卡接於第二嵌接部422'的卡制空間420'內,以及利用第二凸伸板421'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413之凹槽410內,而使相鄰二板體4、4'得以平整地併接組合。同時利用該第一結合組41、該第二結合組42'及該二板體4、4'之基板40、40'之間形成之容置空間提供鎖固於第二嵌接板422上的螺栓頭部容置其中,並藉由第一嵌接板412遮蔽螺栓頭部及隱藏板體4、4'銜接部之美觀效果;系爭產品組合式壁板於組裝後,其二板體A、A'間雖利用第一結合組A1中之插槽A110與第二結合組A2中之方形插頭A250插接結合外,其中,仍利用第一凸伸板A11對應卡接於方形插頭A250底面第二嵌接部A23的卡制空間A20內,以及利用第二凸伸板A21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板A12末端之第一嵌接部A13之凹槽A10內,使相鄰二板體A、A'平整地併接組合。同時以第一結合組A1、第二結合組A2與該二板體A、A'之基板A0側端之間形成之容置空間A4提供鎖固於具有第二嵌接板A22的雙層板片A25上的螺栓頭部容置其中,也利用第一嵌接板A12遮蔽螺栓頭部及隱藏板體A、A'銜接部之美觀效果。其組裝使用結果與系爭專利相同。
品無論於應用之技術手段、所具備之功能及使用結果皆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有均等論之適用。故判斷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之專利權之均等範圍。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與系爭產品「組合式壁板」之異同分析結果中,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實質相同,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16(四)組合式壁板產業一般生產初期出貨量較少,隨工廠生產時間產量遞增成長,觀被上訴人產製行為至少自1月開始至3月底,依通常一般同業生產量粗估1月至少生產2日,2月至少生產4日、3月至少生產10日,共3個月內生產天數16日;又工廠平均每日生產量為150坪,每坪售價為1,471元,故被上訴人於1月至3月間至少生產金額可達3,350,400元,再一般同業40%利潤扣除人事管銷費用後以20%淨利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潤至少有706,080元。為此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3.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被上證1、2組合後可得,「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4,每一板體4包括一基板40,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4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41及一第二結合組42,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401,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401之貼設面402,該第一結合組41具有由該基板40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40之貼設面402的一第一嵌接板412及一第一凸伸板411,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412而形成有一凹槽410的第一嵌接部413,該第二結合組42具有由該基板40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40之貼設面402的一第二嵌接板422及一第二凸伸板421,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421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420的第二嵌接部423」。
173、被上證1、2三引證之組合相互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於被證3、被上證1、2之組合,唯一不同處係於:「該外表面401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402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部分。然參照被上證3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起至第6頁第3行:「請先參閱第3圖所示……其壁板20係包括外側金屬板31、內側鋁箔紙22……又金屬板21頂部先向前彎折一斜伸部26……」,即已揭示該唯一不同處:「該外表面401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402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故二者皆有「當該板體4之第一結合組41與另一板體4之第二結合組42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41之第一凸伸板411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4之第二嵌接部423的卡制空間420內,同時,另一板體4之第二凸伸板421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413之凹槽410內,且由該第一結合組41、該第二結合組42及該二板體4之基板40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44」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於其申請日之前,由壁板業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被上證1至3之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所揭示:「……該支撐板43、該基板40與該第一嵌接板412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之技術內容,亦完全揭露於被證3、被上證1、2之組合。二者雖於柱狀空間45有三角形及菱形之差異,然此一差異係一般等效形狀之差異,自不具創作上之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在其申請日之前,由壁板業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被上證1
18、2、3之組合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所揭示:「……該第一結合組41之第一嵌接部413,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412,且由該第一嵌接板412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40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一板片414,且由該第一板片414及該第一嵌接板412界定出該凹槽410」之技術內容,亦完全揭露於被證3、被上證1、2之組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於其申請日前,由壁板業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被上證1、2、3之組合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所揭示:「……該第二結合組42之第二嵌接部423,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422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40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二板片424,且由該第二板片424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420」之技術內容,亦完全揭露於被證3、被上證1、2之組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於其申請日前,由壁板業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被上證1、2、3之組合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1.依上訴人之專利侵害分析意見書,被上訴人之產品特徵於文義讀取下,與系爭專利範圍不符合,而是在適用均等論時認為侵害專利範圍。
192.以均等論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方式,係將第一凸伸板411與第二凸伸板421'分別插接於卡制空間420'與凹槽410,因不易對準,組合操作不易,且組合後於組合處形成空隙,須藉支撐板補強;系爭產品第一嵌接板A12及板體A及第一凸伸板A11三元件圍成方形榫槽A110藉以榫接方形榫頭A250',而第一嵌接板A12內側形成接觸面蓋合方形榫頭A250',頂端面具有榫接導引功能,且方形榫頭A250'將緊密榫接方形榫槽A110內,二者不論於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自無均等論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侯山田生產多種樣品,發票記載過於簡略,無法由統一發票計算銷售金額。被上訴人侯山田自102年1月至3月間,每月只生產兩天,每天生產數量只有100坪,每坪販售價額為1,111元。被上訴人侯山田所得之利潤約8%,另被上訴人林碧鳳只向被上訴人侯山田購買約100坪之數量,每坪以1,111元購買,對外係以1,211元出售給他人,被上訴人林碧鳳並不知原告系爭專利存在,亦不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原審認雖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經文義及均等比對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等於訴訟期間仍持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上訴人自102年1月開始,生產量1月至少生產2日,2月至少生產4日,102年3月至103年3月每月至少生產6日,總共生產天數為84日;又工廠平均每日生產量為100坪,每坪售價為1,471元,故被上訴人至少生產金額為12,356,400元,以利潤25%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潤至少為3,089,100元。而被上訴20人林碧鳳應就102年11月14日前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侯山田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期0生產天數為57日,應賠償金額為2,096,175元,其餘生產天數27日應另行由被上訴人侯山田負賠償責任,金額為992,925元,請求賠償總額仍為3,089,100元,擴張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侯山田與被上訴人林碧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6,1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侯山田除前述金額外應另行給付上訴人992,9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新型第M323493號「組合式壁板」專利權相同之物品。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型第M323493號「組合式壁板」即系爭專利所有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被上訴人侯山田即南巫工業社製造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林碧鳳即英泰捲門材料行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出貨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至29、30至32頁,原審卷二第250頁)在卷可憑,應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21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7月17日,經核准審定後,於96年12月11日公告,發給新型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於上訴時仍爭執系爭專利權確實有效存在,且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應排除侵害;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理由等語。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被證3及被上證1至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3.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4.上訴人得否請求排除侵害?
(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係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具有一凹陷之斜面區的基板,及分別位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的第一、二結合組,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二嵌接部。藉此,而可使該等壁板組合形成階層態樣,並藉由該第一、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22基板界定出一可供螺釘隱藏式地穿設的容置空間,以達到裝設更牢固、組裝美觀之功效(參見系爭專利中文摘要)。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當該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的卡制空間內,同時,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且由該第一結合組、該第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部,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且由該第23一嵌接板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一板片,且由該第一板片及該第一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
1.系爭專利第2圖為第一較佳實施例的態樣
2.系爭專利第5圖為第一較佳實施例組裝態樣
242.被證3為90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54780號「PU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PU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其係於前、後兩面板間灌入PU發泡體組成,壁板頂緣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下突軌,且上突軌高於下突軌,壁板底緣亦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下座槽,上座槽高於下座槽,且上座槽與上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下座槽與下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由於相鄰壁板的上、下突軌與上、下座槽間對應的彎折變化較多,其多道彎折設計除可形成卡固作用外,又可達到防止水由其縫隙滲入之防水效果,若再加上下座槽內部填設彈性體,亦可隔絕水滲入以及面板之裝飾功能,以達到防水、結合性均佳之設計目的。
被證3之主要圖式如下:
被證3第2圖為組裝剖面示意圖
3.被上證1為90年6月7日公告之我國第439816號「具有砌口組合變化之平面塑膠壁板」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新穎結構之塑膠壁板,係由正面為平面,及背25面近兩側端處各設有卡榫結構,可供「有砌口」組立施工,或「無砌口」套接施工或供「有砌口」與「無砌口」兩種套接混合使用施工之三種變化形式,兼具嵌合簡便、質輕、防水、耐化學性能之特性外,表面亦可印、壓花紋或貼合有木紋、壓花紋及其他紋路不同花樣之雅緻塑膠膠布。
被上證1之主要圖式如下:
被上證1第5、6圖分別為發泡壁板(實心型)及一般壁板(中空型)之例示圖
4.被上證2為86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22451號「發泡壁板及其製造方法」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發泡壁板新構造與其製造方法,其目的係要提高發泡壁板之釘結性、耐用性及利用性;其特徵在於發泡壁板之本體表面,直接成型有未經發泡之表皮層,該表皮層具有花紋;俾確保該發泡壁板在釘固時不會產生龜裂,並由表皮層增加表面硬度及美觀性,來達到美觀又耐用的效果。
被上證2之主要圖式如下:
被上證2第5圖為習式空心塑膠壁板
265.被上證3為88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75133號「室外壁板卡合組接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室外壁板卡合組接結構改良,其主要係使該壁板金屬板之架緣肋係呈平直斜向設置,而壁板金屬板之夾跨槽亦對應呈斜向設置,且使偏斜之立向角度限定在15°至25°間,再配合夾跨槽下緣側中段凹設一弧溝槽,使弧溝槽內得預置固定一密合膠條,並夾抵於夾跨槽與架緣肋間者,得促使室外壁板之組裝,達到斜插式組合、方便施工組裝與密閉效果良好之實用目的。
被上證3之主要圖式如下:
被上證3第3圖為壁板平面剖視圖
276.被證3及被上證1至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3為一種PU發泡隔間壁板,請求項1記載「壁板頂緣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突軌及下突軌,且上突軌高於下突軌,壁板底緣亦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座槽及下座槽,上座槽高於下座槽,且上座槽與上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下座槽與下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由如下系爭專利與被證3比對圖:
可明顯得知被證3已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壁板之第一結合組(包含第一嵌接板、第一凸伸板、第一嵌接部、凹槽等構件)與第二結合組(包含第二嵌接板、第二凸伸板、第二嵌接部、卡制空間等構件)的所有技術特徵,以及相鄰板體的結合技術與結合後具有概呈矩形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被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之技術特徵,惟查,被證3說明書第9頁第2段記載「當各壁板(1)堆28疊組裝之後,位於上方之壁板(1)的下座槽(15)外側與位於下方之壁板(1)的下突軌(13)外側間,會因為無法靠合而存在有一橫槽(17),該橫槽(17)則可供填土或裝設飾條,使得各壁板(1)之間形成有一道道橫向的細紋或飾條,以增加其視覺效果上之美觀性。」,故被證3可謂已教示藉由組裝壁板所形成的階差即橫槽可以獲得額外之視覺效果,即類似於系爭專利斜面區之設計可產生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
3為一種室外壁板卡合組接結構改良,其亦為利用壁板兩端面互為嵌卡組裝之技術,請求項1記載「金屬板頂部先向前彎折一斜伸部」,該斜伸部於壁板組裝後即具有階層連續延伸的效果,故被上證3壁板上形成斜伸部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之技術特徵。綜上可知,被證3與被上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又被證3、被上證3均為壁板組接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被證3已教示壁板階差可獲得額外視覺效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3揭露技術並依其教示即有動機組合被上證3斜伸部之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被證3、被上證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被證3及被上證1至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被上證1至3之內容所完全公開,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其3的壁板頂緣具有上、下突軌,在壁板底緣成型有上、下座槽,以一壁板頂緣的上、下突軌與另一壁板被上訴人在民事準備書(二)狀第5、6頁所自行繪製的比對圖式,並非被證3所公開揭露之內容,而欠缺公信力,不得列入29,能隱藏銜接、固定部位,容置空間可供容置螺釘,具有整體性、裝飾性與穩固性。反觀被證3兩相鄰壁板表面細縫或橫槽組合時能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較佳的裝飾性,而與被上證3完全不同。再系爭專利斜面區位在兩相鄰板體接合處,3與系爭專利二者經由圖式比對,即可明顯得知被證3之上突軌與下突軌結構即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的第二嵌接部、卡制空間、第二凸伸板等結構,而被證3的上座槽與下座槽結構即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凸伸板、第一嵌接板、第一板片、凹槽等結構;亦即系爭專利除斜面區外,其餘結構特徵均已見於被證3中,且被證3與系爭專利藉由相鄰壁板相互組接之技術亦為相同。上訴人僅以被證3構件名稱無對應系爭專利相關構件,即謂兩據被證3及被上證1、2所揭露內容,加上主觀臆測所自行繪製的比對圖式,確實非為前揭單一證據所揭露,自不得將該內容與系爭專利為技術比對。惟被證3仍屬有效之適格證據,非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3行,記載「由於該第一結合組是延續該基板之外表面,而遮覆了與另一板體之間的銜接部位,因此,由外表觀之,僅會看到每一板體之外表面是直接接續至另一板體之外表面,因此不但具有隱藏銜接部位之美觀效果,且在視覺上更形成有延伸為一牆面之感受」,且被證3圖式第2圖明確揭露壁板組接,同為每一壁板體外表面直接接續至另一壁板體外表面,故被證3同樣可以隱藏銜接、固定部位,亦具有供固定元件即螺釘容置之空間,可謂與系爭專利具有完全相30同的效果。另被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斜面區外,各結構特徵一一對應,且組接方式相同,若稱被證3有所謂滲水與藏釘空間不足等問題,則系爭專利亦應會有相同之問題。再觀諸被證3圖式揭露內容,並無藏釘空間不足之問題。再關於理由3壁板表面具有延伸部,於組裝時亦能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與系爭專利斜面區之功效並無差異。另系爭專利斜面區與被上證3延伸部均為由上頂面直接延伸,且非用以接合相鄰板體,故不生是否滲水之問題;再被上證3於鄰近延伸部的板體相接處設有密合膠條,即已考量相關問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證3及被上證1至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7.被證3及被上證1至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於解釋請求項2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經查被證3及被上證1至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斜向之支撐板技術特徵,當亦未有與基板、第一嵌接板共同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的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板以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效。故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3及被上證1至3所揭露技術後,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綜上所述,被證3及被上證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31專利平面圖與被證3、被上證1、2之組合平面圖比對,系爭專利之柱狀空間呈三角形與被證3、被上證1、2組合之柱狀空間呈菱形,僅為一般等效形狀之差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謂被證3、被上證1、2之「組合平面圖」,乃係被上訴人加上主觀臆測後所自行繪製,其實際內容並未揭示或未實質隱含於被證3、被上證1或2中,故不得引為比對之基礎。被證3及被上證1至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8.被證3及被上證1至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被證3及被上證1至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且亦不足以證明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9.綜上所述,被證3及被上證1至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況被上訴人以本件之被證3及其他證據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之舉發,已經智慧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6頁),現正在本院行政訴訟中(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17號)。被上訴人於該行政訴訟中均已提出與本件相同之被證3及被上證1至3組合之新證據,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有無效理由,現正由本院行政訴訟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4頁)。本件因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被證3及被上證1至3之組合,認系32爭專利請求項1有不具進步性之得撤銷原因而不得主張權利,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有得撤銷之理由而仍為有效之專利,故本件仍應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
(三)系爭產品有無均等侵害系爭專利?
1.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28日庭呈原證5即系爭產品實物2個(內容同原證4侵害分析意見書所附照片),其實物照片如下:
33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以文字解釋如下:系爭產品為一種塑膠中空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部,以及一由該第34一嵌接板斜向延伸出的第一板片而與第一嵌接板形成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格柵板及一第二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格柵板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
2.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權,而皆僅主張系爭產品成立均等侵權,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一第209頁)。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被證3及被上證1至3之結合而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無效理由,且請求項1為獨立項,惟按專利請求項中之附屬項本亦係獨立之申請專利範圍,僅係為方便申請人之撰寫,而許其在同一發明概念下,以附屬於獨立項之方式撰寫,故獨立項無效,並不代表附屬項即當然無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請求項2至4有應撤銷之理由,故仍為有效之權利範圍,故本件雖獨立項之請求項1無效,但仍應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均等範圍加以判斷。又因附屬項係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及更進一步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在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附屬項之均等範圍時,亦應將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加入比對。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均等範圍:欲保護之客觀權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但文字畢竟有其限制,且以文字充分且完整地表達一可實施之技術思想,本極不易,而在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時,亦必須先將該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以文字加以分析比對,而因為得以實施該技術思想之文義,是有範圍及空間的,故文義之比對35必定存在著無法避免的誤差。且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已經公告,其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能暸解並可據以實施,故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即無字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物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此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均等侵權之判斷。換言之,僅因未複製或避開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但其所實施之技術手段、執行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卻實質相同時,倘仍不認為係侵權,專利權之保護將形同具文。
2之均等比對如下:
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塑膠中空壁板具有一端連接於基板,而另一端往外表面延伸並連接於第一嵌接板的支撐板,該支撐板、與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梯形之柱狀空間。系爭產品支撐板連接於基板一端的位置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致界定出柱狀空間的形狀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之文義所讀取,既未能為文義所讀取,且上訴人亦主張均等侵權,故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分析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2系爭產品附屬技術特徵技術特徵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塑膠中空壁板具有一端之差異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連接於基板,而另一端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往外表面延伸並連接於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第一嵌接板的支撐板,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該支撐板、基板與第一36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撐板,該支撐板、該基面為梯形之柱狀空間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技術手段藉由支撐板兩端分別連藉由支撐板兩端分別連接於基板靠貼設面處與接於基板與第一嵌接板第一嵌接板處,以界定處,以界定出一梯形柱出一三角形柱狀空間狀空間功能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結果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壓彎曲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支撐板與系爭產品支撐板,其兩端均係分別連接於基板與第一嵌接板,雖兩者連接於基板的位置略有不同,致其所形成柱狀空間的形狀亦有差異,然其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並無二致。故兩者實施之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板形成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其功能主要在於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系爭產品利用支撐板形成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同樣具有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故兩者產生的功能為實質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因支撐板的設計可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而系爭產品支撐板同樣可以達到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的結果,故兩者可達成的結果為實質相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產生實質相同的功能、並達成實質相同的結果,符合均等論原則。又由於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仍應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加以比對。
37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如下: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系爭產品編號技術特徵編號技術內容一種組合式壁板,包一種塑膠中空壁板,包1A1a含:含:
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1B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1b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結合組,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1C1c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區,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1D1d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部,以及一由該第一嵌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接板斜向延伸出的第一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板片而與第一嵌接板形槽的第一嵌接部,成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1E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1e第二嵌接格柵板及一第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二凸伸板,以及一設置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於該第二嵌接格柵板自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二嵌接部;間的第二嵌接部。
當該板體之第一結合組當該板體之第一結合組1F1f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38組彼此相互結合時,是組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使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地卡制於凸伸部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的卡制空間內,同時,的卡制空間內,同時,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且由該第一結合組、該且由該第一結合組、該第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第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可界定出一概呈之基板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矩形之容置空間。
由系爭產品之外觀可知,系爭塑膠中空壁板的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格柵板及一第二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格柵板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由於系爭產品第二嵌接格柵板是成形為格柵狀與系爭專利第二嵌接板是成形為板狀,兩者於結構特徵上具有明顯差異。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之文義所讀取,既未能為文義所讀取,且上訴人亦主張均等侵權,故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分析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要件編號1e技術特徵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之差異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格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柵板及一第二凸伸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板,以及一設置於該39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第二嵌接格柵板自由二嵌接部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技術手段第二嵌接板由基板貼設第二嵌接格柵板由基面一端延伸出,並於自板貼設面一端延伸由端形成有一卡制空間出,並於自由端形成的第二嵌接部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功能供螺釘穿設固定供螺釘穿設固定結果使板體穩定固定於牆壁使板體穩定固定於牆上,供另一板體組接壁上,供另一板體組接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第二嵌接板與系爭產品第二嵌接格柵板均係由基板貼設面一端延伸出,並於自由端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雖系爭產品第二嵌接格柵板為雙層板片並具複數隔片的格柵狀結構,與系爭專利第二嵌接板僅為單一板片的結構並不相同,惟其僅係結構複雜與單純的差異,並不會對壁板的組接造成影響,故兩者實施之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第二嵌接板主要提供螺釘穿設固定的功能,而系爭產品第二嵌接格柵板亦具有供螺釘穿設固定之功能,故兩者產生的功能為實質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第二嵌接板以螺釘穿設固定後可使板體穩定固定於牆壁上,供另一板體組接,而系爭產品第二嵌接格柵板以螺釘穿設固定後同樣可使板體穩定固定於牆壁上,供另一板體組接,故兩者可達成的結果為實質相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之技術內容,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產生實質相同的功能、並達成實質相同的結果,符合均等論原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既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即落入請求項2之全部技40術特徵而侵害請求項2。
3之均等比對如下:
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於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一嵌接板斜向延伸而出的第一板片,該第一板片並與該第一嵌接板界定出ㄧ凹槽。系爭產品第一板片直接延伸出,與系爭專利第一板片係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狀,略有不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部,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且由該第一嵌接板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一板片,且由該第一板片及該第一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之文義所讀取,既未能為文義所讀取,且上訴人亦主張均等侵權,故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比對分析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3系爭產品附屬技術特徵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一結合組之第第一結合組之第一之差異一嵌接部,具有一連接該嵌接部,具有一由第一嵌接板,且由該第一該第一嵌接板斜向嵌接板先向下彎折,再往延伸而出的第一板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片,該第一板片並呈L形之第一板片,且由與該第一嵌接板界該第一板片及該第一嵌接定出一凹槽。
板界定出該凹槽。
技術手段以L形的第一板片與第一以斜向延伸的第一嵌接板界定出一凹槽板片與第一嵌接板界定出一凹槽功能供相鄰板體的第二凸伸板供相鄰板體的第二嵌設凸伸板嵌設結果相鄰板片方便對應組接相鄰板片方便對應組接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L形的第一板片與系爭產品第一板片,雖形狀不同,然兩者皆由第一嵌接板延伸出並與第一嵌41接板共同界定出一凹槽的技術手段並無二致。故兩者實施之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凹槽皆係作為供相鄰板體的第二凸伸板嵌設之功能,故兩者產生的功能為實質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藉由凹槽的設計,使相鄰板片具有方便對應組接的結果,故兩者可達成的結果為實質相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產生實質相同的功能、並達成實質相同的結果,符合均等論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下,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比對分析如下:
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該第二嵌接部,係由第二嵌接格柵板自由端先向上再往遠離基板方向延伸所形成,概呈一L形狀,並界定出一卡制空間。系爭產品第二嵌接部由第二嵌接格柵板延伸出,與第二嵌接格柵板為大致相同的格柵結構,此與系爭專利第二板片為單純的板體略有不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之文義所讀取,既未能為文義所讀取,且上訴人亦主張均等侵權,故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比對分析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4系爭產品附屬技術特徵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二結合組之第第二嵌接部,係由之差異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該第二嵌接格柵板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自由端先向上再往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遠離基板方向延伸向且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所形成,概呈一L42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形狀,並界定出一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卡制空間。
技術手段第二嵌接部由第二嵌接板第二嵌接部由第二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嵌接格柵板自由端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先向上再往遠離基板方向延伸所形為概呈L形之第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成,概呈一L形一卡制空間狀,並界定出一卡制空間。
功能供相鄰板體的第一凸伸板供相鄰板體的第一嵌設凸伸部嵌設結果相鄰板片方便對應組接相鄰板片方便對應組接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概呈L形的第二板片與系爭產品概呈L形格柵結構的第二嵌接部,雖結構略有差異,然兩者為皆由第二嵌接板(第二嵌接格柵板)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並界定出一卡制空間的技術手段並無二致。故兩者實施之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第二嵌接部皆係作為供相鄰板體的第一凸伸板(第一凸伸部)嵌設之功能,故兩者產生的功能為實質相同。
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藉由第二嵌接部的設計,使相鄰板片具有方便對應組接的結果,故兩者可達成的結果為實質相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產生實質相同的功能、並達成實質相同的結果,符合均等論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下,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按被控侵權產品之主要構件已落入比對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中,縱被控侵權產品有溢出之構件,仍應為比對專利之文義所讀取,且均等43論之比對應以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逐一為均等之分析,而非將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與被控侵權產品加以比對,原審之文義及均等分析,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經查被上訴人侯山田原係南巫工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林碧鳳原係英泰捲門材料行之負責人,而參照南巫工業社及英泰捲門材料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知,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分別為「P.V.C塑膠管」及「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捲門材料、輕型鋼、烤漆浪板、電動捲門機、鋁門窗」,此有南巫工業社及英泰捲門材料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而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則為「塑膠浪板、塑鋼浪板44加工製造進出口買賣(營造業除外)、塑膠袋、板、帶、繩、絲、管、粒、粉及塑膠原料買賣進出口業務等」,此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對照前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所營事業資料及營業項目可知,二者應屬競爭同業,被上訴人侯山田、林碧鳳既身為南巫工業社及英泰捲門材料行之原負責人,其對於相關同業間產品之生產製造,係使用何類專利或獲得何等授權,應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侯山田、林碧鳳應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侯山田與林碧鳳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之損害,亦即既存法益之減少,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消極之損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即為所失利益,由於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係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發生而致喪失,而所失利益可涵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依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在專利侵權事件中,權利人可能因未實施專利,而無積極之損害,有時也不一定會因侵權產品進入市場,而排除專利產品之市場佔有率,縱有影響,其所造成專利產品市場之佔有率、銷售量或對專利產品價格之45影響為何,亦不易估算;專利產品是否因侵權產品進入市場而應成長而未成長,同樣相當困難。此外,專利權受侵害,其損害賠償是否均以專利產品為斷,或應包括導致專利權人須另行研發創新,增加額外支出等等,更增加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困難。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新型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為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責任,故如權利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則得於專利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應屬法定賠償額之立法方式,而非認為該選擇之計算方式即認為係專利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侯山田於經營南巫工業社時,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而被上訴人林碧鳳於經營英泰捲門材料行時,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當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產製天數,平均每日生產量為150坪,每坪售價為1,471元,再依同業生產利潤等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等語,顯見上訴人係以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46方式。惟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產製及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但對總生產日數、每日生產坪數及每坪販售價格均有所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而上訴人所稱之前開計算方式均為其推論,且無法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所生產及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致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實際侵害行為所得。上訴人並未聲請本院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調查證據,且被上訴人所營工業社或材料行,每月營收不固定,系爭產品又非其唯一產品,並無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實際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顯見上訴人對證明侵權數額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推估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3月,至少生產16日,平均每日生產量為150坪,每坪售價為1,471元,再以20%利潤計算淨利應為706,08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每月僅生產2日、每日僅生產100坪等語,惟查系爭產品因生產成本之考量、生產技術純熟後日產量倍增及充分生產以供備用,且系爭產品係須量產之產品,只要一有訂單,數量非小,故被上訴人實際生產販售之日數及坪數應遠超過其抗辯之數字,另審酌專利權受侵害,係專利權人所公開之新且進步之技術思想受到侵害,實施專利以製成產品,本即非專利權人之義務,縱產品侵害專利,亦非可將產品之價值完全歸功於專利之侵害,故專利侵權之損害,倘上訴人不易以專利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證明其法定賠償額,法院於審酌損害賠償額時亦僅能斟酌至合理補償之範圍,而非實際損害之數額。本件依據系爭專利之特性,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侵害系爭專利之程度,上訴人主張之侵權期間,及系爭產品之可能利潤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元,應屬可合理填補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逾此範圍之47請求,尚難准許。
(六)另關於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等於訴訟期間仍持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主張被上訴人林碧鳳應就102年11月14日前之侵權行為與侯山田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期0生產天數為57日,應賠償金額為2,096,175元,其餘生產天數27日,應另行由被上訴人侯山田負賠償責任,金額為992,925元,請求賠償總額仍為3,089,100元云云。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其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係以意見陳述狀並附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起訴後至103年3月間持續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4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觀諸前開意見陳述狀所附照片,除無法證明照片中所示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完全相同,其上亦均無日期或其他證據可供勾稽,故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後仍有持續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且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函詢永發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及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盛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南巫工業社或英泰捲門材料行由嘉義縣載運「塑膠中空壁板及壁板」至澎湖縣之數量為何。
永發公司函覆於前開期間並未受南巫工業社或英泰捲門材料行委託由嘉義縣載運「塑膠中空壁板及壁板」至澎湖縣,海盛公司則函覆於前開期間僅受英泰捲門材料行委託由嘉義縣載運捲門及菱型網至澎湖縣,此有永發公司104年1月28日48永字第10401280001號、104年3月6日永字第1040306001號函、海盛公司104年3月6日海字第10403060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事實自屬無法證明,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七)末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本件被上訴人侯山田及林碧鳳既因產製及販售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而任系爭塑膠中空壁板產品流通市場或至少已有流通之可能,故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侵害上訴人所有第M323493號新型專利之物品,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侯山田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碧鳳自102年4月27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侵害上訴人所有第M323493號新型專利之物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本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毋庸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諭知,然因上訴人亦請求排除侵49害而得併予上訴第三審,兩造既分別就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啟謀法官蔡如琪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50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書記官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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