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劉主恩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暨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再者,提起撤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民國105年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有原告起訴狀暨該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
4頁)。惟該裁決書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係訴外人劉貴足,而並非原告,顯見原告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原告係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本件並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規定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原告起訴雖張其為本案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惟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原告主張其為駕駛人,縱令屬實,則其可能因本件罰鍰處分而受有損害(例如遭車主求償等),然此等損害尚非法律上之利益,而僅屬於經濟上之損害,準此,原告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