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全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全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全閔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區某公園飲用保力達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6時47分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與金門四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6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全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100年間均有因飲用酒類後駕車而遭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中又再度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