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第422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子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塑膠杓子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裁定就上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7年4月15日因減刑而赦免。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各別2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①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後,即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管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㈠①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且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㈡於97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杓子1支、塑膠袋1個,且於97年10月30日下午2時3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犯罪事實欄㈠①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杓子1支、塑膠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97年10月30日下午2時3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7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7A2302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30頁)、詮昕公司97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7B0603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3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4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1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裁定就上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後,於97年4月15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犯罪事實欄㈠①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杓子1支、塑膠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楊舒嵐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