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2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部分, 王先進 不罰。
王先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27日22時0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巷與成功路路口處,因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
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98年2月16日以裁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伍仟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並已依檢察官指定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5萬元,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其應可不必繳納罰鍰。此外,異議人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該駕駛執照為異議人謀生所用,又因違規時所騎乘之車輛為重型機車,是應以吊扣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宜,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1.36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7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通知後3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嗣異議人已分別於97年3月8日及97年4月7日繳納完畢,於97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繳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且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基於此,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部分,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遽予裁處罰鍰,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非無理由,尚值採信。
(三)原處分機關另就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該等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固仍得併予裁處之。惟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6年9月27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既係駕駛重型機車,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得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限制其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而不得連同其餘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予區分違規駕駛之車類,遽將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全部吊扣,此舉顯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啻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於法亦顯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固非無據。惟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一事不二罰有違,即難認允當,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惟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既係騎乘重型機車,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明確揭示吊扣駕駛執照之車種級別,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其餘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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