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告 戴老全 訴訟代理人 吳照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4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棚及混凝土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40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182,被告未經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設置鐵棚及混凝土路面,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鐵棚及混凝土路面,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五年內,以及起訴後至101年3月21日止被告所獲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等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被告占有面積11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182,五年內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為38144元(9400X113X10%X5X7182/100000=38144)。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3月17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7754元(9400X113X10%X371/365X7182/100000=7754)。
3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40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棚及混凝土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754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棚及混凝土路面設置已有數十年,被告已於101年3月21日自行拆除混凝土路面,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實有過高,最高僅有5%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718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設置鐵棚及混凝土路面。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棚及混凝土路面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後方,並未面臨民義路一段,附近為○○○區○○巷道與民義路一段連接,民義路一段較為熱鬧,有照片可稽,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及被告設置鐵棚遮風蔽雨,設置混凝土路面以供出入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自95年3月至99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公尺9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土地謄本可稽(見卷第11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5%,即95年3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起訴狀繕本送達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9072元(9400X113X5%X5X7182/100000=19072)。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3月17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877元(9400X113X5%X371/365X7182/100000=3877)。二項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為22949元。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棚及混凝土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付22949元及其中190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