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蔡惠玲 相對人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禾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李禾謙(原名: 李鴻琦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9年9月17日及民國103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140,000元、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9月15日、民國133年9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9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58,41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等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新台幣58,41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影本3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編號債權本金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00116,780,000元9,700,000元111年11月23日2.446%111年12月24日00210,600,000元6,300,000元111年11月24日2.396%111年12月25日00314,000,000元6,600,000元111年11月28日2.936%111年12月29日00436,560,000元35,810,000元111年11月29日3.157%111年12月30日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青海194建1,954.12208/100002高雄鼓山龍水一1175建515208/10000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6844青海段194地號龍水段一小段117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六層:246.5合計:246.5陽台:23.14雨遮:4.7全部中華一路352號六樓共有部分:青海段6909建號,893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9/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33,權利範圍30/10000。地下三層001,權利範圍15/10000。地下三層067,權利範圍15/1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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