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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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20號聲請人 周冰惠 相對人泛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琦 即清算人 賴碧霞
鄭元珍 王靜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泛貿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周冰惠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8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乃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本應依法進行清算事務,茲因聲請人已年屆74歲高齡,現獨居在老人安養護中心,且罹患嚴重之心臟病、糖尿病多年,行動不便,近期數次因昏倒而送醫急救、住院,實無法執行清算人事務,爰依法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職務。又相對人另有股東黃俊琦、賴碧霞、鄭元珍、王靜雲,惟其等行蹤不明,致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現無人處理,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以該公司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為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事務時,始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82條本文、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年4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相對人另有股東黃俊琦、賴碧霞、鄭元珍、王靜雲,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公司登記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故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除聲請人以外,尚有黃俊琦、賴碧霞、鄭元珍、王靜雲為法定清算人而得進行清算事務,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聲請人是否因其主觀上不知悉黃俊琦、賴碧霞、鄭元珍、王靜雲之現住居所地址而認其等行蹤不明,核與黃俊琦、賴碧霞、鄭元珍、王靜雲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乙事無涉,相對人依法既有法定清算人即黃俊琦、賴碧霞、鄭元珍、王靜雲得為公司清算事務之處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乃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惟聲請人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無法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並提出聲請人之戶口名簿、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文山區木柵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8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以釋明其確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本院審酌清算人年事已高,現獨居在老人安養護中心,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均欠佳,且聲請人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