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方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仇方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6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肇事自己受傷及擦撞他人自小客車造成車損。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90號被告仇方軍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方軍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享溫馨卡拉OK」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翌(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南工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又滑行擦撞由 黃文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方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全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黃文全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事故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