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累犯),暨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詳加論敘,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猶漫稱上訴人僅持有槍枝,並未製造,且於案發後供出來源(按原判決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請審酌上訴人需扶養年邁父母親及年幼之子女,從輕量刑等語,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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