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蘇靜芬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1時15分許,駕駛未領用牌證,違法懸掛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之四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法提出不服舉發機關之通知單並申請裁決之陳述,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年6月27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新臺幣3,600元之罰鍰,並將系爭車輛沒入(罰鍰部分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而歸於消滅)。嗣上訴人就沒入系爭車輛裁處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區內駕駛系爭車輛,並○於○區○○○○道路行駛,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且舉發機關之員警並未提出合法之科學證據,逕以調閱路口監視器之模糊影像,證明上訴○於○區○○○○道路駕駛系爭車輛,核有比例原則之違反。因此,原處分依道交條例予以裁處,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前開上訴意旨,就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指摘,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依證據所為之法律評價,違反何證據法則,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