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韋宏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韋宏於民國106年8月
6日凌晨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店內5樓包廂外走廊,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友人與告訴人 賴丞修 之友人發生爭執,被告與其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上前勸架之時,徒手或持玻璃壺及玻璃杯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其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至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黃致毅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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